原告小琼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达成一致,其中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武侯区某汽配城6幢23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价款40 000元整,并于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0 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小骆立即支付欠款40 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小骆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但汽配城6幢23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不值40 000元。
原告小琼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
2、2004年11月25日被告小骆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了被告小骆欠原告小琼40 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小骆对原告小琼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小琼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武侯区某汽配城6幢23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价款40 000元整,并于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款40 000元的欠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小琼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小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自愿补偿原告现金40 000元以取得武侯区永丰汽配城6幢23号铺面的物品所有权及经营权,并出具欠条且未给付的事实清楚, 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现金40 000元,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该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小琼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6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2 400元,由被告小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