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重复移转与民事审判领域涉及的一物二卖虽然具有表面上的相似性,但其实具有本质区别。区别之处在于: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要公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仅仅是一个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具备了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但不等于受让方取得了物权。所有人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所有人仍然是享有物权的,各受让人通过合同获得的仅仅是债权,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平等受偿,即各受让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如果各受让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物权产生争议,则首先需要解决各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冲突。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法院可以依据履行的情况确定何者优先。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地多卖的权利冲突所给出的思路,就是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处理债权冲突的范例。而著作权转让或专有使用授权,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权利移转,原权利人不再享有处分权,因此,根本不涉及权利平等以及权利冲突问题。这一区别的根源在于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转移模式的根本不同。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重复将著作权转让或进行专有许可授权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构成欺诈行为,法律应当对转让人的行为进行谴责,而不应对其予以鼓励。如果确认基于非法转让行为的受让人获得著作权,则等于客观上鼓励了原权利人的非法转让行为。
有人可能会提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权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的一个例外。需要指出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适用于著作权法。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创设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采取公示方法,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均可从外部认识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须以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且此种方法具有公信力为前提,而对于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来讲,目前并无与之相关的适当公示方法及相应的公信力,著作权法领域缺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则在著作权曾数次转让情况下,可能发生诸多第三人均享有著作权之冲突,从而导致无法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亦无法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认清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行为的违法性,是解决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问题的切入点。
有人认为,如果考虑转让人重复转让行为的违法性,就会忽视维护和保障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比如签约在后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在先支付全部款项并在先制作发行,如果判定在先签订合同的人获得著作权,对在后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不仅涉及维护和保障在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的问题,而且首先涉及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是否应当予以法律保护的前提问题。因此,如何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必须与如何提倡和引导在转让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建立良性的健康发展的经济秩序联系起来考虑,不能离开著作权重复移转过程中涉及的权利人与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权利人重复转让和授权行为的违法性来单纯讨论如何维护交易安全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依据转让或授权的顺序确认在先者取得著作权,在法理上更有说服力。
有人担心,如果以上述原则确认著作权归属,则案件审结后可能又出现更早的转让或授权,而一旦出现更早的转让或授权,在先的认定就存在问题。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能会出现在任何案件中,不是重复转让或授权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为了尽量避免判决后再出现更早的转让或授权,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最大限度地通知所有的受让人或被授权人参加诉讼。虽然公告本身并不一定能够通知到所有的受让人和被授权人,此种公告在法律上并不能起到除权的作用,但毕竟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还有人担心,如果法院依签约顺序确定著作权归属,就会出现纵容当事人基于某种利益考虑将转让或授权的时间倒签的现象,而审判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确定转让或授权的时间先后的,导致此类案件在处理上难以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笔者认为,此问题属于任何案件中均可能涉及的对事实的审查判断问题,属于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问题,其解决办法只能依赖于法官追求客观真实的努力,亦不涉及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