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检察人员在第二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集中表现为要求将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加以区别,如在称谓上,将出席第一审法庭上的检察人员称作“公诉人”,对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则称之为“检察员”。对此,我们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坚持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中仍然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具体身份表现为国家公诉人和诉讼监督主体的认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的缘由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提起了抗诉;二是被告人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下面结合这两种不同情形对检察人员在二审法庭上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对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提起抗诉的情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于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应当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提起的抗诉,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又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在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案件中,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必然要在法庭上再一次公开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引证其触犯的刑律,论证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在进行这些活动的同时,检察人员还要针对一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二审活动是否合法。显然,检察人员的这些诉讼活动完全是一审支持公诉的继续,其法律地位为国家公诉人和法定诉讼监督主体。在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案件中,检察人员参加二审活动的任务是为了支持正确控诉,指出一审裁判与正确控诉不相吻合的地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同时对二审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因此,此时检察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依然是国家公诉人和法定诉讼监督主体。
在检察人员因被告人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而受二审法院通知出庭的情形下,检察人员的直接任务是协助二审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其法律职责是依法履行与一审活动中的检察人员所承担的职责相一致的支持公诉职能。在出庭过程中,检察人员要监督二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检察人员在被告人上诉情况下出庭属于走形式、只是为了维持二审程序中完整的诉讼结构的需要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被告人上诉且二审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庭审理而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情况表明,二审法院在审阅一审卷宗材料的基础上认为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澄清和查实,检察机关作为追究犯罪的公诉任务承担者有必要在二审程序中继续举证、质证,以排除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疑惑,促使其作出正确的二审裁判。故此,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派员出庭正是为了在二审法庭上继续支持一审中提出的公诉主张,完成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公诉职能。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以前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人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9条更是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的时间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间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突破。它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在二审办案期限上缺乏法律依据。
从客观上讲,由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级别设置,对一审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二审检察机关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因而如同一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样,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同样需要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否则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难以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间,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例如,对某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而言,仅给予检察机关七日的阅卷时间是显然不够的。因为,在这一期间内,检察机关要认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提讯、复核主要证据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即二审案件结案报告,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形成二审出庭意见。同时,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还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与此相关的制度管理性规定开展工作,如对案件进行逐级汇报,对抗诉案件向检察委员会作专门报告等。
因此,为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亟需对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期限作出了立法规定。当然,在相关立法规定未出台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实际行动将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给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造成的不必要损害减至最小程度。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发现漏罪漏犯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常有在二审中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案件,或者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对此,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两种情形未明确规定处理方式,所以争议很大,做法也不一。将案件发回重审是目前二审法院最为典型的一种做法。但是,从法理上分析,这一做法是不合适的,理由是:
第一,检察机关在第二审中的职能主要是审查和监督第一审审判活动,因此在第一审审判活动完全合法有据的情况下,二审检察机关应当建议维持原判。这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规定的做法。
第二,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合法有据的情况下,二审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出现漏罪漏犯的情形,不能成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定理由,因此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规定,不能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三,如果因在二审期间发现漏罪漏犯情形而将原本合法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将直接违反“不诉不审”、“诉审分离”等基本诉讼原则。因为,原一审公诉机关对该漏罪漏犯未曾提出公诉,而一审法院却因案件发回重审而要对该漏罪漏犯进行审判,显然,这是一种无诉而判的违法做法。
第四,如果因在二审期间发现漏罪漏犯情形而将案件发回重审,还会导致刑事案件失去正常的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并且直接侵犯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对任何一项涉嫌犯罪的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不仅需要进行合法有效的侦查和起诉,同时还要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请求律师帮助、辩护等法定诉讼权利。这对在二审期间发现的漏罪漏犯情形也不例外。
鉴于上述原因,在实践中,应当坚持在二审法庭上建议由原侦查机关对遗漏犯罪事实或其他遗漏同案犯作另案处理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