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方通过发方的电子签名才能够确认发方的确切身份。
(2)电子提单是具有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效力,也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
(3)电子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要按提单的规定凭提单交货。
(4)具有担保作用。这是从物权凭证的效力引伸出来的一种功能。在卖方交单议付后,
付款而取得提单等单据的议付行或者保兑行有权要求开证行予以补偿;同样,开证行补偿议付行后,也可以要求买方赎单,否则不向买方交付提单,买方提不到货。这种“赎单”的做法,一般以在信用证中予以明确。可见提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
许多国家在证据法中都要求提交原件,而数据电文是在计算机内传递,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说这就是“原件”,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与发展,有些国家已经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必要性。1982年的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和1982年英国A.Kelman和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就已经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联合国贸易法委会员秘书处在第18届会议上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的资料的可靠性。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针对当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以及审判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手写签名这一范围的情况,该法第7条拓宽了签字的定义,从而使电子签名包括在签字的范畴内。该法第8条对原件作了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数据电文也被视为原件。该法在第9条中又规定,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国际海事委员会1996年采用了一套资源原则,也承认了数码信息具有与书面单证同样的效力。基于密码的介入使用,该委员会肯定了数据电文具备与纸张单证同样的效力。
英国政府1999年3月23日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该法律草案共分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电子数据的调查以及附录等四章。草案指出,目前有各类组织提供公共密钥等加密服务,这虽对保障电子商务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加密技术也有可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草案认为,引入自愿的许可登记制度对在加密服务提供商之间以及加密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建立相互信任将起到帮助。其次,在法律上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等进行界定,同时取消影响电子信息传输的法律障碍。根据该草案,法律诉讼程序将可采用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法庭有权对电子签名是否得到正确使用等作出判断。草案还提出,要取消英国其它法律中电子媒介取代纸张的限制。
1999年9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会议讨论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中,首次提出,如对于一数据电文使用了一种电子签字,它能提供当事方或权威机构认可的可靠手段确保自最初生成信息的最后形式,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其他用途之时起始终保持该信息的完整无损,则推定该数据电文为原件。
1999年10月13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一项法案 ,承认合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有效。这项法案旨在建立电子签名的国家标准,增加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以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此前众院商务委员会曾通过一条类似法案。
对数据电文效力的确认,为国际间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各国国内法的调整,以适应这一新的变化因素,也需要建立一套有约束力的多边法律机制,统一世界范围内对数据电文的认识及操作程序的规范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电子证据可归入其中的“视听资料”类,因为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可见,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规定。随着今后电子商务在我国内外贸易中的使用和发展,需要对一些专门法加以补充修正,使数据电文与以往书面单证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