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新的形势下,如何既要充分发挥行使网络话语权对刑事案件审理中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又能避免其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要保护网民们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是值得深入思考的话题。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民意在逐步稳定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躁动的情绪。而司法是一种理性行为,民意的躁动性这使得司法不得不要独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远离民意,司法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当前讨论的司法引导民意,针对的是司法对社会舆论的引导。司法对社会民意的引导的途径,一是司法通过审判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使民众按照司法的路径进行评价;二是司法提供司法新闻引导民意。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规制是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面临的新课题,任何一种规制手段都只能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不能够全部解决网络舆论带来的负面影响。不管是通过法律手段、技术手段还是自我约束和道德教化,它们各自都有一定的局限,都不是百分百地奏效。所以,网络舆论的监管应该是一种综合管理,在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应该确立一个综合管理框架,综合法律、政策、技术、伦理等多种管理手段,使它们相互配合,互相协调,只有这样才能现对网络舆论的有效管理,才能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监督在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实现、监督公共权力的运作、维护公众的合法正当权益的作用。
1、客观估计网络话语权的作用,正确调查认清本质,审判工作应独立于民意。要客观估计民意的作用,民意本身不可能干预司法独立如何让司法独立于民意的问题是并不复杂的。因为:首先,法官有权力拒绝民意。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判决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民意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从逻辑上讲,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都可以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自己的判决。实际上,排除民意产生的强制力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民意不可以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只要保证了这一点,民意就不可能强制性地干预司法独立。其次,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通常情况下,忠于法律的判决与主流民意的道德诉求不会偏离太远,但如果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法律本身落后于时代,如果法官自认为其秉承的忠于法律的理念弱于民意的道德诉求从而自己选择了更为倾向于民意的判决,那么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或者社会进步的问题,并不能说是民意干预了司法独立。如何让司法独立于权力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也是中国当下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这需要建立一套确保权力相互制衡的制度。
2、以法律理性对抗网络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现代社会中,法官在司法裁判时有权力拒绝民意的干预,这是司法独立一个根本标志,司法权的运行受制于民意,使司法成为无法捉摸的东西,司法活动的精确性和可预期性受到严重挑战。司法需要规则引导和理性的思考,中立的性格是司法之本,这些正是民意所没有的―固有的缺陷。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民意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缺乏程序的民意往往缺乏理性,其更关注于个案中的实体正义,而现代法治的逻辑及对法官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正义。“许多国家都经历过从法治不发达到法治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司法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和一般人从常理出发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 并且,现代社会具有较为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还在不断完善,没有“礼法不分,的社会环境基础,限制民意进行裁判是必然趋势。所以,在当前,我们把民意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实际上是高估了民意的正当性,过分地贬低了法律的刚性。即使是为了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民意仍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民意容忍司法裁判的结果,也是法治成熟的标志。法官有权力拒绝民意的干预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这种拒绝虽有法理上的内在依据,但要保证法官拒绝民意,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在这个意义上不得不承认,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广大公民才会逐步把舆论监督的重点从提高音量转向培养眼力,以‘肃静’而不‘回避’的姿态,来仔细审视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以及相关的理由说明。” 因而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通过职业规则强化自律,防止其司法活动被民意左右,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正确引导民意切忌盲目顺从。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为代表的司法行为都比较明显地反映出司法是在顺着民意的。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满足民意似乎成了头等大事,其它的一切均可以退居其次,似乎司法顺从了民意社会即可长久和谐。其实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短期内可能满足和谐的要求。但长期下去,一旦司法迷失“自我”后,社会就不和谐了。顺从,也是一种引导。而一旦盲目顺从,就会把民意引导到错误的方向。当它反过来影响司法时,司法就会被动,在达到一定程度时司法就会失去“自我”。这是极其危险的。司法并不需要一味的盲目顺从民意。司法是为民服务的,所以司法应当体现民意,但仅仅是正确的、科学的民意而不是盲目的、激愤的和感情用事的民意。司法在这个时候,就更应当正确引导民意。如果盲目顺从民意,那就是在错误的引导民意。
1、参考主流网络民意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细节上拉近与民众的关系现代司法体制对当事人有着特别素质要求以及制度要求,例如律师,鉴定、取证制度,而这些要求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还很难完全实现,因此,基层司法要求人民法庭的司法必须作出调整。例如,人民法庭的法官使用的语言必须简单、明了、生动活泼,有时甚至必须使用方言,而不是普通话;法言法语不仅难以达到有效的司法效果,而且可能造成误解和反感;由于熟人社会,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需求会更高,程序主义有时会妨碍这种需求的满足;近距离的司法可能对法官也会有不同于上级法院法官的特别要求,包括年龄、性别、装束和举止,也许还包括对个人魅力和人格有更高要求;解决纠纷要注重釜底抽薪,由于证据和信息难以以常规方式获得,司法因此也许更有必要多深入实地,更多、直接接触当事人;以及要有更大的裁量权和灵活性等等。人民法庭法官的个人人格必定要充分利用乡土的诸多本土资源,同法庭的本土性、地方性密切联系。法官的乡土性可能使得某些法官更能为他所服务的本地民众所信任,其地方化的通俗化的语言更可能为民众所理解,乡土性还会使得法官更懂得并关注本地民众的特殊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具体表达。
2、通过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网络民意。从司法的过程来看,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是一些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规范性文件,因而,法官面对复杂和多样的社会纠纷,如果形而上地机械地、刻板地适用法律,往往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官必然要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效果。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还不很完善,法官裁判的结果往往与民意或官意的期待相距甚远。司法裁判是社会公众了解某一案件的最权威的依据和途径,一旦其裁判不被民意所认可,或者不被社会公共政策或当权者所认可,那么,裁判是否还具有公正性,就要受到怀疑。所以,应当在法律思维中体现背景意识,既要考虑个案解决对社会的影响,也要考虑解决社会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显然,这“并不是对依法裁判的否定,而是通过解决纠纷增强司法裁判在调整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为依法裁判、逐步落实规则营造社会认同的观念基础。”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司法裁判时,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这就是要求法官要根据案件的背景,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能够尽可能地考虑民意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从司法裁判的合理化方面来讲。规范性的法律仅作为法官裁判的合法性依据,很少有法官用其为裁判的合理化作解释。要想使特定案件的裁判达到良好的效果,就必须要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即民意等法律或超法律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官会用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非正式法源作为自己裁判合理化的依据。如果不考虑司法裁判的合理化,其裁判结果一定难以被社会民众所接受,就会产生违背民意的后果。因此,只有法律条文的适用理由,并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有的理由都必须合理化,才能体现裁判的实质正义。法律不外乎天理人情,法律的精神就是人性的理性化价值观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精神与民意的价值就是一致的。而良好的社会公共政策作为一种显性规范,其作用往往也会被包括法官在内的社会各界认同和接受。法官应当在裁判思维中体现社会背景知识,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内外因素结合考虑,使司法尽可能地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一致,这并不是对法律适用的背离,而是增强司法裁判对于社会纠纷的调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