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被害人对检察官的有关决定不服无法进行制约。例如,检察官对于侦查人员提请报捕的案件,最后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害人对此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既不可申请复议,也没有要求逮捕的建议权。检察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不管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还是存疑不起诉,尽管赋予了被害人申诉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但由于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和先天的局限性,导致实际效果不佳。
二是检察机关的超职权地位,导致被害人权利的弱化。在我国,检察官不仅是负责追诉犯罪的公诉人,而且是专门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的诉讼地位,具有超越于当事人甚至法官的特权,这难免影响被害人权利的行使,检察官“包办”被害人的事务,从而导致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弱化。
三是被害人对检察官的不合作,导致检察官指控犯罪的难度增加。在当前中国,不仅证人普遍不出庭,被害人出庭的比率也非常低,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出庭的代价太大,例如耽误时间、耽误工作、耽误学习,并且被害人出庭还有可能受到犯罪人的威胁和打击报复,同时被害人在法庭上也不被重视,有时受到检察官或法官的粗暴对待,从而对整个刑事程序的感觉非常糟糕。被害人不出庭,有时会导致案件迟延,有时由于检察官起诉难度的增大而使其请求被法院驳回。
应当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产生了复仇与获得赔偿的心理,这两种欲望只有在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有效参与中才能得到消解。“法律疏导了复仇而不是消灭了复仇”,在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关系上,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代表的是个体利益,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检察官通过刑事诉讼既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也要关注被害人个体正义的实现。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关系的协调,根本的出路在于构建一种制度化的制约机制,而不能依靠检察官个人的觉悟和素质来决定。被害人应当享有对检察官的一系列重大决定获得通知的权利,进行协商的权利,以及被害人应当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对于检察官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不服时有权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我们应当以被害人的权利制约检察官的权力,检察官对于被害人负有保护的职责,检察官对被害人的协助,有助于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关系的协调,有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当前中国,加大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增强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合作,成为是现实中的迫切需要。因为在实践中,对于被害人没有专门的事前保护措施,唯有的救助就是当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时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没有确立,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也没法落实;由于大部分被害人是不出庭作证的,检察官只能靠侦查卷宗中的被害人询问笔录或者自己制作的询问材料,到法庭上支持公诉。一旦辩护方对被害人陈述提出质疑,检察官往往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同时,检察官在我国尚属于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官”的色彩相对比较浓厚,这也妨碍了检察官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
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和被害人陈述的正当运用,我们应当在以下方面予以改进:首先,检察官应保护被害人的安全,避免被害人受到犯罪人的威胁,如果被害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又受到犯罪人的威胁或伤害,那么将会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产生失望的感觉,与检察官等官员的合作更谈不上了;其次,检察官应当注意与被害人的沟通交流,摸清被害人心理,采取妥当的询问方式,增强被害人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帮助被害人准备陈述,对其复仇和恢复损害的心理进行科学的疏导,以期增加被害人对检察官工作的认同感;再次,被害人应享有更多的知情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官对于被害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以及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但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对嫌疑人决定逮捕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变更情况,没有规定检察官的告知义务,这是亟待弥补的。
此外,“无救济则无权利”,加大被害人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权利,可最大限度地发挥被害人对于检察官权力的制约作用。“公诉转自诉”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中被害人是很难实现的,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不起诉的立法设计。而且,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尽可能地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合作和配合,避免正面的冲突,有效地完成指控犯罪的任务。检察官应更多考虑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而不能仅从有利于指控的角度出发排除被害人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