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经过主动审查或经由犯罪嫌疑人申请,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移送起诉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检察人员可以向侦查机关调取所有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调取嫌疑人被送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等。如果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要求嫌疑人同监室人员、相关侦查人员、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作证。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还可以允许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就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了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阶段)或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提前通知其出席审查程序,他们有权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质证、辩论。
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尤其要注重发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的作用。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规定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如果在押人员提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提供了证据,检察人员有义务固定证据;调查看守人员、讯问人员是否有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违法或提出检察建议。驻所检察官的检察记录,最直接地反映了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能够有效排除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经过依法审查,如果能依法确认提请逮捕的证据与移送起诉的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依据;如果确定不是非法证据的,应当不予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其原因主要因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各执一词,缺乏讯问时录音、录像和其他证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顺利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监督职能。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时,驻所检察官有权在场并独立制作笔录;看守所的讯问室,应当安装视听监控设备,该设备应当连接到驻所检察官的办公室,检察官可以实时对讯问情况进行监控;在结案之前,驻所检察官应当妥善保管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以备随时调用。这些措施将对证据合法性起到关键证明作用。在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时,这些文字或视听记录可以作为直接的证据使用,以方便查证口供取得的合法性。
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而该证据仍作为指控有罪的证据使用的,其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再次提出排除的申请。
应当注意的是,证据因确认系非法取得而被依法排除,并非意味着该案件无法办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其他合法的证据继续办理案件。如果其他证据达到了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标准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如果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标准的,则应当依法采取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