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1号(1 Procter & Gamble Plaza, Cincinnati, Ohio 45202, U.S.A)。
法定代表人雷富礼(Alan G. Lafley),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郭克强,男,42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194号中国南方人才市场。
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美国)宝洁公司(简称宝洁公司)1999年5月取得了“OIL OF OLAY”和“OIL OF OLAY AQUA CAR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范围中包括护肤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宝洁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玉兰油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了 “OIL OF OLAY”商标,该系列产品在我国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000年6月,“OIL OF OLAY”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此外,宝洁公司还在其他不同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个“OIL OF OLAY”商标。1995年8月,宝洁公司在国外注册了olay.com域名。国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等项目,其于1999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了“olay.com.cn”域名,至今尚未开通使用。诉讼中,宝洁公司提交了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 28602.2元,但只请求国网公司赔偿其中的2万元。另查,宝洁公司于1999年4月经转让取得了“OLAY”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域名是一种民事权益,国网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宝洁公司通过在中国市场长期的宣传和经营活动,已使其玉兰油系列护肤用品成为知名商品,并在市场中取得了一定的占有率,该商品使用的“OIL OF OLAY”商标亦为公众所知悉。在“OIL OF OLAY”商标中,“OIL”系商品的通用名称,“OLAY”在英文中不具有任何含义,宝洁公司还单独以“OLAY”注册了商标和域名,宝洁公司的商品知名度与“OLAY”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可分。宝洁公司就此享有以“OLAY”申请域名,并将其作为域名权标识的权利。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 olay.com.cn中的三级域名“OLAY”与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公众对谁是玉兰油系列护肤品提供者产生混淆,亦使宝洁公司丧失了在因特网上使用最有利于宣传其注册商标和表明其商业企业身份的机会。国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OLAY”享有任何其他在先权利,也无注册该域名的其他正当理由,且并未开通使用,客观上阻碍了宝洁公司将“OLAY”注册为域名。国网公司上述行为的主观恶意性是显而易见的,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注销其已注册的olay.com.cn域名。法院对宝洁公司的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olay.com.cn”域名;(二)国网公司赔偿宝洁公司损失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OIL OF OLAY”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普通消费者所认知,缺乏足够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 900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宝洁公司于 1995年8月注册了域名“olay.com”。1999年4月28日,宝洁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取得了“OLAY”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还于 1999年5月取得了“OIL OF OLAY”和“OIL OF OLAY AQUA CARE”注册商标专用权。在“OIL OF OLAY AQUA CARE”商标中,“OIL”和“AQUA CARE”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系由宝洁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经宝洁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玉兰油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了“OIL OF OLAY”商标。2000年6月,宝洁公司的“OIL OF OLAY”商标被中国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国网公司成立于1996年3 月,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等项目。1999年5月7日,国网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 “olay.com.cn”域名,至今尚未开通使用。国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OLAY”一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宝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证明支出代理费22 916.5元、翻译费920元、信息服务费1800元、邮寄费22元、公证费900元及办理商标证明代理费2043.7元。宝洁公司只请求国网公司赔偿其中的2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局文件、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不是新法,是对上述法律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本案一审宣判时,该司法解释已施行,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宝洁公司在先注册了 “olay.com”域名,且拥有“OLA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宝洁公司对“OLAY”一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国网公司注册的 “olay.com.cn”域名中具有识别性的三级域名“OLAY”,与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OLAY”相同,与宝洁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 “olay.com”中具有识别性的二级域名“OLAY”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国网公司作为一家计算机网络服务公司,其对域名识别功能对于域名拥有者的重要性是很清楚的,国网公司对于在英文中无任何含义的 “OLAY”一词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其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其注册为域名,且至今未开通使用,客观上妨碍了宝洁公司以其享有商标权的 “OLAY”一词在中国注册“olay.com.cn”域名的权利,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行为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构成了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国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注销其已注册的“olay.com.cn”域名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宝洁公司要求国网公司赔偿其诉讼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依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对于“OIL OF OLAY”商标在中国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一节,已无必要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美国)宝洁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