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长安厦边威英运动器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银城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鑫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工业区。
原告东莞长安厦边威英运动器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威英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鑫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周满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英厂诉称,原告请求保护的是专利号为ZL98105518.4,专利权人为黄大本,申请日为1998年3月11日,名称为“高尔夫球棒、棒球球棒、网球球拍手柄的弹性握柄”的中国发明专利权。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专利权人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相关的备案手续,原告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权。
同年11月,原告发现东莞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未经专利权人和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PanEagle”牌高尔夫球杆握把,原告遂于 2002年12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该店业主杨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原件等证据,以说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广鑫公司采购而来的,并且就有关证据接受了法院的调查和原告的质证,之后双方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广鑫公司是专门生产高尔夫用品的制造商,其未经专利权人和原告的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30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广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只是生产高尔夫球头的企业,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的握把。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ZL98105518.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黄大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ZL98105518.4号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ZL98105518.4号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详细说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公证书,证明专利权人黄大本以独占方式将ZL98105518.4号专利许可给本案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二条的生效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到2003年12月11日止,故现合同已失效,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认可,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11月20日,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期间内,原告应该具有诉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取得该专利独占许可的期限无异议,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有诉权问题,因原告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取得权利的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销售侵权产品的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的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在杨琳的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7、购销合同,证明杨琳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购自本案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生产过被控产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交换证据通知书,证明原告诉杨琳、李志燕侵犯专利权案于2003年5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原告诉杨琳、李志燕侵犯专利权案于2003年5月21日开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杨琳之间的诉讼达成和解,在杨琳承诺停止侵权并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的前提下原告免除杨琳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谈话笔录,证明2004年3月1日第二次开庭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与杨琳之间的问答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涉及被告的内容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杨琳之间的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的主体和本案的主体不同,且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专利侵权,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李志燕之间的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的主体和本案的主体不同,且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专利侵权,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