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利民,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武汉一枝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身份证号420106540814451,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南医院家属宿舍13栋1门5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枝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月湖堤188号。
上诉人薛利民因与上诉人武汉一枝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枝花公司)职务发明、设计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利民委托代理人孙惠民、姚丽娜及上诉人一枝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樊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枝花公司是在原武汉油脂化学厂基础上设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册职工1200余人,退休职工500人。由于经营不善,目前处于半停产状态。从1998年—2002年的审计报告看,该公司一直亏损,未交纳所得税。薛利民系一枝花公司高级工程师,历任技术科长、经营副厂长兼销售处长等职务,因身体原因于2002年内退。在其任职期间,主持研发了浓缩洗衣粉等新产品,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并获奖励。1998年7月23日,一枝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36117.3.专利证书上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为薛利民。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解决了原有的圆柱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中工序多、成品粉成型效果不好及不能单独生产浓缩洗衣粉的缺点,其特征是筒体为两个相对的圆锥形体,筒体壁的内侧均布有数条呈螺旋状排列的叶片,筒体开有带盖的进出料口。该装置既可单独生产浓缩洗衣粉,又可与喷雾干燥工艺串联生产,从而延长喷粉塔的生命周期。该装置被授予专利权后,一枝花公司一共制造、使用了三套设备(目前用于生产的仅一套)用于浓缩洗衣粉的生产、加工。从一枝花公司提供给薛利民的1998年—2002年洗衣粉销售利润统计表中的销售数量一栏反映出一枝花公司洗丽洗衣粉产品在 1998年销售7785.951吨,1999年销售6089.935吨,2000年销售4853.791吨,2001年销售2787.807吨,2002 年销售2337.612吨,销售利润在未计算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时分别为1006.81万元、839.92万元、675.17万元、420.21万元和 242.66万元。
原审认为,薛利民作为“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专利实施后,根据该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获得合理的报酬,薛利民主张一枝花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关于薛利民主张的是1998年至2002年期间洗丽洗衣粉的利润为基数计算的报酬,一枝花公司认为薛利民应该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薛利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 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中薛利民作为设计人应当知道其可获得相应报酬,虽然薛利民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一枝花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专利设备进行洗衣粉的生产及销售,故薛利民主张获得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获得报酬数额仅能向前推算2年,即薛利民只能主张2001年9月至2003年9月其应获得的报酬。对于薛利民主张的1998年至2001年9月的报酬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薛利民提供的一枝花公司1998年—2002年洗衣粉生产、销售统计表和一枝花公司提供的1998年—2002年洗衣粉生产、销售明细表看,洗丽洗衣粉2001年销售2787.807吨,2002年销售2337.612吨,在未摊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时,销售利润为420.21万元和242.66万元。由于一枝花公司未提供2003年1—9月的生产、销售情况,故一枝花公司2001年9月—2003年9月的洗衣粉利润无法计算,且一枝花公司一直未向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故原审法院只能以2001年—2002年二年的销售情况为基础,在扣减合理费用后酌定薛利民应获得的报酬。一枝花公司辩称,薛利民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基于其实施该专利获得利润为基础,事实上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故未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为一枝花公司未缴纳所得税虽是事实,但一枝花公司在使用本专利设备生产高附加值的浓缩洗衣粉这一产品时应是获利的,一枝花公司将原企业的巨额银行呆帐产生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摊入洗衣粉产品利润中和将管理费用分摊的作法本身虽无不妥,但这种作法损害了本专利权的设计人的权益,也不利于鼓励科技人员为企业的发展而积极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因此一枝花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一枝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利民报酬4万元;二、驳回薛利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薛利民负担 1340元,一枝花公司负担5658元。
上诉人薛利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职务发明、设计奖励报酬纠纷案而非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是一个特殊的合同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一枝花公司送交报表的行为是对债务的认可,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审法院认为已过了诉讼时效,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只保护了薛利民2001年9月至2003年9月二年的权利,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一枝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人一枝花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一枝花公司支付薛利民4万元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有关上诉人薛利民的职务发明应获得报酬的权利,能否延及到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再生产的产品所产生的利润”这一关键问题没有认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枝花不向薛利民不支付任何报酬,并由薛利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薛利民的上诉请求,一枝花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发明人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以每公历年的12月31 日为界进行计算,超过二年则过了诉讼时效,即薛利民已丧失了1998年至2000年发明人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薛利民称一枝花公司于2003年8月将利润报表给他已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1998年度至2000年度发明人的报酬请求权已在 2002年12月31日丧失,而在其后的任何事件都不可能导致该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枝花公司在1998年度至2000年度的利润为负数,也从未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不向薛利民支付报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针对上诉人一枝花公司的上诉,薛利民答辩称:一枝花公司从1998年起实施专利,故报酬应从1998年起算;企业亏损并不意味着产品没有利润,对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应按吨位分摊,而不应按销售额分摊;本案中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的计算,应当及于该产品设备所生产的衍生产品。洗丽洗衣粉正是由于职务发明的实施才被生产出来,实施职务发明的利润就应包括洗丽洗衣粉所获利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补充查明,生产洗丽洗衣粉的设备中,薛利民的专利设备价值为30万至40万元左右,洗丽生产线价值50万元,做底粉的高塔喷粉装置价值10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薛利民作为“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专利实施后,根据该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获得合理的报酬,薛利民主张一枝花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薛利民称本案是一个特殊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宽限期届满时起算,即从其向一枝花公司主张报酬的时效应从2003年4月份起算。本院认为,适用该项规定首先应有一个前提,即双方应有一个书面或口头的如何支付报酬的合同或约定,然后再看该合同对履行时间的约定。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报酬问题签订过合同或约定,甚至是口头的协商。前提不存在,就更不存在宽展期的问题,薛利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专利使用人支付报酬应每年进行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无何时及如何一次性支付的约定,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专利使用人一枝花公司应当依法每年向薛利民支付报酬。如果一枝花公司不支付报酬,专利权人薛利民应在最晚于当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薛利民主张其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以每公历年的12月31日为界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薛利民1998年、1999年、2000年三年的获取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当年12月31 日起算,而其中最晚一年即2000年的获取报酬请求权诉讼时效到2002年12月31日届满,而薛利民起诉日为2003年9月22日,因此薛利民的该三年的报酬请求权均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薛利民称一枝花公司送交报表的行为是对其给付报酬义务的认可,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本院认为,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枝花公司于2003年8月送给薛利民报表,该时间已过了上述所称的前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事由不能造成1998年、 1999年、2000年三年报酬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薛利民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薛利民主张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 31日要求一枝花公司支付报酬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截止期应分别为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薛利民在2003年9月已提起诉讼,故薛利民主张上述二年应获取的报酬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从一枝花公司提交给薛利民的财务报表上可以看出,一枝花公司从1998年至2002年利用薛利民的专利生产的洗丽洗衣粉的总销售利润达3184万元,其中 2001年和2002年的销售利润为420.21万元和242.66万元,这些利润均是未分摊财务和管理费用的,分摊相关费用后便成了-404.334 万。本院认为,由薛利民为设计人的该“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专利被应用于洗丽洗衣粉生产后,解决了原有洗衣粉相关装置的加工工序多,成品粉成型效果不好及不能单独生产浓缩洗衣粉的缺点,并能单独或与一枝花公司的喷雾干燥工艺串联生产,从而延长洗衣粉生产线上重要装置即喷粉塔的使用周期。显然,使用该专利装置相对于一枝花公司原有的一般洗衣粉生产线或相关装置,具有节约工序、工时,优质高效、节省投资等特点,其在一定单位时间内获取的利润肯定要比原一般洗衣粉生产装置所生产的洗衣粉所获的利润要高。一枝花公司将巨额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分摊到衣粉产品利润中的作法本身虽无不妥,但必须看到,一枝花公司在 2001年和2002年利用薛利民的专利生产的洗丽洗衣粉,除去生产和销售成本后,是得到近662万元的销售利润的,如果一枝花没有用薛利民设计的专利设备生产洗丽洗衣粉,其摊到该部分洗衣粉上的相关费用并不会因此就减为零,而是要摊到其其他产品上去的,亏损的总额并不会发生多大变化,与此相对应的是,一枝花公司利用薛利民专利生产洗丽洗衣粉获得了利润,从而减少了亏损额,并且,一枝花公司在未举证证明一般洗衣粉和利用该专利装置生产洗衣粉在一定时间内,投入成本和获取利润各有多大等情况下,将该公司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按产品销售总额进行笼统分摊,就会造成不论生产成本高低、利润空间大小而平均分摊的问题;加之该公司相关财务和管理费用数额巨大,存在即使实施该专利获取再大一些利润,但一经分摊相关费用后可能仍为负数的情况,显然这对于专利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是不公平的。况且,一枝花公司也并未按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每一年度进行核算、奖励。因此,一枝花公司以总体亏损为由拒付薛利民报酬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一枝花公司称上诉人薛利民的职务发明应获得报酬的权利,不能延及到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再生产的产品所产生的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依照上述规定,薛利民作为职务发明人应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能够延及到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再生产的产品所产生的利润。一枝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是199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该法条只是对支付报酬的的资金来源和经费的列支科目作出规定,且已被废止。故一枝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一枝花公司提供给薛利民的报表显示,其利用薛利民专利生产的洗丽洗衣粉分摊的财务和管理费用是约每吨1400元,且生产该项产品的总利润为负,薛利民对此持有异议;同样薛利民以吨为单位分摊相关费用的主张一枝花公司亦有异议;如何计算报酬,本院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参照《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扣除相应的33%企业所得税及相关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并根据薛利民的专利装置在整个洗丽洗衣粉生产线中所占的比例,从 2001年和2002年洗丽洗衣粉的销售利润中,综合酌定一枝花公司应当支付给薛利民的2001年和2002年报酬共6万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但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一枝花公司应付薛利民报酬额上偏低,应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枝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利民报酬6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98元,由薛利民各负担1399.6元,一枝花公司各负担5598.4元。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