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花路棠溪藕塘2号。
被告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渝南大道169号。
被告重庆九府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立村黄桷湾社。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鹏公司)诉被告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铠恩公司)、被告重庆九府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昀、赵德全,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诉称, 1997年5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0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10253.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在原告明确告知其使用的龙骨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在铠恩国际家居名都A幢工地大量使用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停止侵权;2、被告重庆铠恩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重庆铠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6、本案诉讼费及诉前禁令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以下五组:
第一组: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系合法有效的专利。
第三组: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组:重庆市渝州公证处(2004)渝州证内字第263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龙骨实物。证明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1、法务公函;2、邮件查单。证明原告告知了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其使用的龙骨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