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现金支票的持有人去信用社取款时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棠棣信用社拒绝支付给上诉人支票所示金额是否合法、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棠棣信用社拒绝支付给上诉人支票所示金额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票据持有人的权利方面的内容。
所谓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需要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及银行机构代码。付款人遇到支票上的签名或者印鉴与出票人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超过付款日期提示的支票以及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金额少于支票所述款项金额的情形时,可以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所持票据是否为空头支票,根据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票的背面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公章,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出现金支票时其账户有足以支付现金支票票款的资金。由此可知,开票人在开出这张支票时已经具备了支票的必备条款,且不存在存款余额不足支票面额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所持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其有权要求出票人在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开户单位付款,亦即本案中信用社拒绝付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诉讼时效中断方面的内容。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起诉、请求和认诺。
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来访接待证和接访批件以及刘金碧和孟庙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言,均可认定杨树英、孟凡良等上诉人在持支票取款被拒绝后连年不断地向有关机关反映并主张权利,可知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支付支票款项的上访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而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界网站提示: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注意不要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签名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不得签发大于其在相关银行账户余额的票面金额的支票。持票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否则将承担逾期提示遭到拒绝的后果。发生票据纠纷后,当事人应当注意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出票人主张权利,避免诉讼时效经过导致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