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以改变原有资产名称和业主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如何执行。此类“逃债”行为在我国民诉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很难有准确的对策,虽然有的采取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办法,但变更或追加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所以在操作的过程中会有一些问题。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葛某某明显恶意犯债的行为,应当追加葛某某的岳父杨某某为第三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对其所有财产利用舞弊行为“合法化”为不属其所有的财产情况屡见不鲜。主要是因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该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为“被执行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以接收逃债财产的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4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第7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如合同纠纷,债务人以逃债为目的,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如何确定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问题我认为应做好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