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火烧坪乡政府)。
原告杨世洪与第三人杨世贵、杨世成因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青树包村地名为“甲山尖朝”的责任田发生承包经营使用权争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火烧坪乡政府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了火政发(2005)3号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于2005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的火政发(2005)3号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材料。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称未按期举证是因其档案管理员外出,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火烧坪乡政府作出的火政发(2005)3号文、火烧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昌富和刘华的陈述笔录、受诉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火烧坪乡政府对被诉的火政发(2005)3号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供所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果有正当理由延期举证的,那么应当在举证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该案被告火烧坪乡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火政发(2005)3号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也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故应认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火烧坪乡政府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火政发(2005)3号关于杨世贵、杨世成与杨世洪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火烧坪乡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杨世洪与第三人杨世贵、杨世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审判执行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及举证时限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在行政诉讼中,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相比,原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套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被告火烧坪乡政府对被诉的火政发(2005)3号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故本案处于被告一方的火烧坪乡政府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又规定了两种例外:(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本案中第二种例外情况不存在。关于被告补充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本案被告行政机关火烧坪乡政府虽然在作出火政发(2005)3号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时已经收集了相应的证据,但是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后十日内,没有提供其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没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情形。所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火政发(2005)3号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当被撤销。被告火烧坪乡政府只能输掉官司,承担败诉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