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0日原告王凤梅在淮阳县冯塘信用社办理了一活期存折,2007年4月3日王凤梅交给淮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存款158000元,淮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给原告王凤梅出具了缴款收据,上述款淮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都打入了冯塘信用社的帐户。2007年4月5日冯塘信用社凭原告王凤梅持有的缴款单把原告交给淮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的款打入原告的存折,之前账面余额为210元。后王凤梅取款时,冯塘信用社告之其不能支取,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冯塘信用社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凤梅存款158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至案件执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一并返还。
上诉人冯塘信用社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存折”不具有以“人民币”存款的真实性,“缴款单”是履行义务的凭证,而不是真实存款关系的凭据。该“缴款单”是耿金昌因挪用上诉人资金,在周口市农信办审计工作组的约束下收回的挪用款,“缴”还上诉人而开出的“缴款单”。不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储蓄机构存款而开出的“存款凭条”,被上诉人王凤梅为本案“存折”的权利主体身份不明,因王凤梅没有按照“实名制存、取款”的规定,以“身份证”和“人民币”到上诉人储蓄机构存款,其以“缴款单”取得存款凭条上亦不是王凤梅的签字。鉴于王凤梅根本不是本案“存折”的当事人及本案“存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开出的存折,故双方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事实。原审判决没有审查本案存款关系的“双重真实性”,却以其“双重真实性”认定事实。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凤梅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折真实合法,我方的存款与耿金昌挪用公款无关。储户实行真名存款应由上诉人审查把关,同该笔款同性质的其余几笔存款,上诉人已解封且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唯有该笔款尚未支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存单纠纷,双方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冯塘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对是否需要出示身份证、是否需要本人现场取款的审查义务的职责怠于履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冯塘信用社负担。
本案系对存折的权利主体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分歧的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存单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王凤梅与冯塘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冯塘信用社是否应当承担对付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王凤梅与冯塘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法院对存单关系处理的原则及事实认定方面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单纠纷是指在储贷过程中,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存款人或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以存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种种纠纷统称。由于该类纠纷的代表性和紧迫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存单纠纷的处理方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于一般的存单纠纷,由法院对存单及存单项下存款关系的双重真实性进行审查,然后判定金融机构和持单人何者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后判决由金融机构按单付款息或驳回持单人的诉讼请求。故在处理一般的存单纠纷时,遵循的是双重真实性原则。
在本案中,2007年4月3日王凤梅向淮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交付现金158000元,信用联合社为王凤梅出具了缴款收据,并将该款汇入了冯塘信用社,王凤梅将缴款收据交给了冯塘信用社,冯塘信用社凭缴款收据于2007年4月5日在王凤梅原持有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上记入存款158000元。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存折及在该存折上记入的158000元的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其次,对于“冯塘信用社是否应当承担兑付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存折的权利主体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的内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可知,对于核心的举证责任问题,其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也存在着极为普遍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前者主要在金融机构要求确认持有人所持存单等凭证无效、持有人所持存单在样式、印鉴等方面与真实凭证有所差别等情形下适用,后者则是适用于持有人持存单等真实凭证提出诉讼,金融机构否认双方存在存款关系时,金融机构需对双方不存在举证关系举证证明等情况。
在本案中,由于冯塘信用社否认王凤梅所持有的存单的真实性,根据存单纠纷中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此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冯塘信用社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同时他还主张缴款单涉及的158000元款项是耿金昌挪用信用社资金,在农信办审计组约束下收回的挪用款所开具,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审理过程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冯塘信用社应当承担对王凤梅所持存单的兑付责任。
法律界网站提示:由于存单纠纷的发生往往涉及违法行为,特别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规、规章的行为,因而需要引起特别的重视。首先,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制定行业规章,明确违法借贷行为的责任;其次,对于出资人来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自己的财产,不要因为高息的诱惑就知法犯法,铤而走险,虽然短期内能够获得丰厚的收入,但是法网恢恢,终究是逃不过法律制裁的;最后,对于用资人来说,应当自觉避免规避国家信贷法规,套取金融信用,转嫁风险的违法借贷行为。只有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够保证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5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29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