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执行案件,被申请执行人姜某虽然没有按照判决书支付抚育费,但是一直与申请执行人王某生活在一起,并为其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仍然应按照判决强制姜某履行义务?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姜某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抚育婚生女的义务,其应付抚养费已经因履行而消灭,本案不应予以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阶段不能擅自否定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被执行人给付抚育费的义务,就必须按判决书的要求执行,故本案应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明确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但未明确在案件受理后,如果发现义务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判决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判决中所载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时,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阻止判决的执行,对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果义务人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已消灭,应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以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原则,但对这一原则不应机械地理解。建立强制执行制度目的在于确保义务人履行义务,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中的“履行义务”指的是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但是如果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同样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如仍机械地坚持强制执行,就会使权利人获得双倍的利益,对义务人殊为不公。
本案中,判决书确定姜某应承担每月向婚生女支付400元抚育费的义务。判决书生效后,姜某虽未实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姜某在离婚后实际抚养了婚生女,并照料其日常生活、支付教育费等方式履行了作为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其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超过法院判决的每月400元标准,其婚生女本人也已经受领,王某对此也表示认可。笔者认为,姜某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抚养费2400元的债务已经因履行而消灭。王某要求姜某额外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