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下,由于法院裁判权所决定的义务,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当事人所关注的则是哪一方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一直以来,对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案件的处置,各个时代、各个国家都有各自不同的方式。除现代法律所普遍适用的证明责任来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的方法以外,在《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一书中,汉斯·普维庭还归纳了这样几种方式:
第一,完全排除真伪不明。主要的类型有神明裁判、决斗、有约束力的证明规则和经验强制几种。而此类方式的显著特征即为绕开了法官的心证过程,“其核心标志就是它的非理性”,而非理性的判决方式也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而逐渐被摒弃。
第二,搁置判决。这其中既存在直接的推迟裁判,将案件暂时搁置起来,也存在作出无实质既判力的判决,即驳回起诉,而这实质上也是在变相地搁置判决。此类方法在现代还为一些法官所运用,特别是在我国,如法官强制当事人调解,因此造成久调不决的情形也很常见。此种方式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非常妥帖地表明了搁置带来的延迟裁判对正义的损害。其次,无论是直接的搁置裁判,还是变相地作出无实质既判力的判决,对于民事诉讼来说,无论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解决纠纷,还是维护社会秩序,种种目的都没有达到,民事诉讼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再次,搁置判决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也是存在很大问题的,法律以正义为精神内核,但效率价值不仅对于正义的实现有重要作用,也有着独立的地位。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效率价值更为凸显,搁置判决无论对于司法资源,还是对于当事人的资源,都是巨大的消耗。
第三,法律规范的特别安排。此种方法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通过法律规范克服事实上的真伪不明,包括不可反驳的推定、拟制、法律解释规范。这也是法律经常会采用的方式。二是把真伪不明纳入法律要件事实。此类方式的显著特征即为在真伪不明和最终的裁判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中介,也即学者所言的“辅助方式”。但此类方式的缺陷在于,其需要对各种可能遇到的真伪不明的情形一一进行规定,而这在立法技术上是无法穷尽的,即便有穷尽所有情形的可能,巨大的立法成本也是立法者所必须面临的问题。因此,法律采取的措施常常是仅在一些极为常见的情形下,制定一些特殊条款,而更多的情形对立法提出的要求,则需要一个更为总括和原则性的规定。这也意味着此种方式在现代主要采用的证明责任之外,仅仅是一种辅助性的方式。在我国法律中也存在一些这样的条款,如关于合同地点、时间不明时的推定以及关于格式合同的解释问题等。
第四,替代办法。即一些实体法之外“排除、减弱或者阻止真伪不明产生的设想”,包括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的释明义务、改变法律后果(当事人分摊风险)、实体法律要件的弱化、证明尺度的降低以及选择性认定等种类。
第五,通过不适用法律规范来作出判决,即通过调解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纠纷。关于调解制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较多争议和问题。事实真伪不明是否可以以调解作为一种处置方式也是值得探讨的。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应“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立法背后的精神导向是调解应以查清事实为基本前提。即查明事实与适用调解的逻辑关系应该是先查明事实,再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而非在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以调解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来避免无法依据事实作出裁决的尴尬。也可以说,调解是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意愿、多元化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而非事实真伪不明的“避风港”。其次,实务中的调解存在“面对面”和“背靠背”两种方式,法官多采用后一种方式。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下,采用后一种方式则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的结果很可能会因为一方或双方的过多妥协而达成。与前一种方式相比,后一种方式更可能出现的情形是,法官采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强制当事人调解。这与自愿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第六,运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判决。证明责任被认为是处理民事诉讼中真伪不明情形的最为合理的方式,是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判决之间的“桥梁”,也即通过运用证明责任的分配这一“辅助方法”来实现法官的裁决。证明责任可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又可称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双方当事人针对要件事实所应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后者为实质的证明责任,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诉讼中的要件事实不能被证明时,也即法官始终不能通过各方的举证来达成最终的确切心证,而使得事实停留在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应由哪一方来负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客观的证明责任是“先于具体的诉讼而规定在实体法中的规范,从诉讼开始到结束一直由固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观念上承担,只是当诉讼的结果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才真正出现” .
真伪不明须以主观证明责任的完成为前提,如一方或双方并未就其所应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则法官裁判所依据的并非证明责任规范,而是举证不力所带来的败诉后果的承担。当双方均已充分举证之后,法官仍不能就此获得确定的心证,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之后,此时法官出于裁判义务仍需作出实体裁决,其所依据的则是由实体法预先规定的客观证明责任。
真伪不明与法官判决之间在某种程度上似乎存在某种悖论,因为从正常的逻辑来看,确切的事实是作出合法合理裁决的必要前提。依照证明责任规范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的合理性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明责任是对自由心证能力范围局限的合理补充。客观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限制了自由心证的作用范围,要件事实证据的缺失使得法官无法形成心证,但自由心证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恢复正常的民事秩序。“自由心证无法独立承担消除事实真伪不明的不确定性这一任务? ?如果强行使自由心证负担这一使命即超越其本来意义和宗旨强行解决实施真伪不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自由心证负担‘不能承受之重’。” 因此,这也是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作用,与自由心证一起构成完整的处理事实问题的体系。
其次,证明责任规范是一种处理私权纠纷的总括性的方法。事实真伪不明作为一种客观状态必然存在。在各种处置方法中,证明责任规范是总括性的、原则性的。这与拟制、解释等法律规范的个案性相比则具有不言而喻的优势,尤其是在降低立法成本方面。败诉所带来的风险的分配是立法经过理性的考察衡量所得出的结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当事人一方举证困难的案件,法律作出了特殊的规定,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规范。这样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范方法可以更为全面地涵盖真伪不明的情形。
再次,证明责任规范是一种理性的处置方法,且是最符合私法精神的一种方法。理性意味着证明责任是立法经过广泛的利益权衡后得出的结果,且对于例外情形也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客观证明责任是由实体法预先规定的一种关于败诉风险分配的规则,这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就可通过了解法律预见到自己可能会承担的风险。法律的预先公示不仅对于当事人行为和诉讼有着指引作用,而且对于适用这一规范所作出的裁判也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可更好地消解纠纷。
因此,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处理真伪不明的情形可算是众多处置方式中的最佳选择。其对于在真伪不明这一复杂情形下作出裁判,维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消解纠纷,促进裁判的可接受性有着很大作用。
通过对各种处置方法的分析,证明责任的优势不言而喻,但归根结底,事实真伪不明仍然是诉讼中法官最不希望出现的一种情形,毕竟,确定的事实才是处理案件、作出裁判的常态。因此,对于证明责任的适用,只能严格局限在穷尽各种方法仍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而不应将其扩大适用,成为法官不认真查清事实、对案件作简单化处理的借口。我国在认定事实真伪不明、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的裁决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误解了真伪不明的内涵以及滥用证明责任规范等。一方面,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在事实认定观上的理解存在一些偏差,主要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等一些学说,且立法一直秉持“实事求是”的理念导向。这使得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这样一来,必定使得证明标准被不适当地提高,真伪不明的情形大量出现,一些本身已事实明晰的案件则由于法官的过高追求而作为真伪不明来处理,使得当事人错误地承担了败诉风险。与前述情形相反的一种趋势则为法官对证明责任规范的滥用,在当事人举证不力或其他一些原因造成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下运用证明责任规范来进行裁判。
此外,自由心证的规范缺陷也会导致心证的滥用,法官通过简单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分配败诉风险来规避自己的裁判责任。对于事实真伪不明,实务中常见的一些不恰当的情形还有案件久拖不判、直接驳回起诉、滥用调解等。这样一些情形在实务中极为常见,原因即为法官未能正确理解真伪不明的内涵以及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因此,确定正确合理的事实认定观来指导法官的心证,且为法官的心证设置各种合理的限制,加深法官对证明责任概念的正确理解都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