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事物都有其优越的一面,也有其缺陷的一面,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也同样如此, 既有其优越的一面,也有其不尽完善之处,下面就此谈一下个人的一点浅显的看法,敬请各位老师指教。
1、现行调解制度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范。在当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中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制定调解的程序性规范显得尤为必要。2、对自愿、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关于自愿制度中只有不得强迫的规定。关于合法,民诉法中只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这里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狭义上可理解为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实体的规定。人们在调解实践中常从广义方面去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关于合法,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至少应包含以下三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二是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3、由于调解制度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因而在调解过程中执法不严和不文明现象也客观存在。实践中有下列表现形式:(1)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不予追究。法官为尽快结案,往往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视而不见。如对于企业间违法拆借资金,对此类民事行为,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要求对双方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但有的法院仍然将此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另外这批案件一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可导致改判和撤销的结果。(2)调解的手段和方法缺乏一套有效的体现公正、文明、民主的运作机制,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采取劝说、诱导,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
1、制定规范的调解程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并正在实施。如果在庭前交换证据这个阶段,由立案庭的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依案件事实作调解,可避免主审法官和合议庭集调解和判决两大权利于一身的弊端。
2、明确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的原则及界域范围。对于当事人在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纠纷时,对行使国有资产处分权的范围要加以限制,防止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协议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3、法院调解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及合议庭的主持调解,不应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
4、规定调解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有期限限制,在同一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之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得按调解期限试行调解,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及时判决,根据诉讼效益原则,调解期限以20天为宜。
5、统一诉讼调解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而第90条规定,有四类案件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记入笔录即可。该条中第(四)项规定的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从第90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记入笔录即可。调解案件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可能性很大,民事诉讼法的如此规定可能有充分发挥调解简便及时的优点,但却形成了同一问题法律的不同规定,破坏调解制度的统一和规范,调解的制度、内容、格式已彰显其简单,快捷的风格,没必要规定记入笔录的形式,因此民事诉讼法应确定,调解结案时,应当制作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