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状(答辩状)内、庭审中向主办案件的法官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而根据《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构成原意是指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如果将自认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考察,自认的主体、客体、形式,作出自认的时间、场合以及对自认的限制等统称为自认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定义,自认的成立必需具备五项基本构成要件:
一是自认的客体。自认的客体须为单纯的具体事实,而不包括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通常称为认诺或承诺。由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受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调整,是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和权利自治原则所行使的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属于证据法上自认的范畴,故在此不论。
我国基本法理制度基本上市承袭的大陆法系的传统,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三类。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并且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即构成适用该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所谓间接事实,是指借助经验法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而补助事实则是指能够明确其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事实。在理论上,因辩论主义只适用于主要事实,所以一般认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这主要是因为如果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拘束效力,将违背自由心证原则。
自认的事实还须为不利于已的事实,致自己于不利益境地的事实是否不利益应依客观情况而定。一般而言,所谓不利益除财产上的不利益外其他社会地位的不利益也应包括在内,该不利益事实一经承认会使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受到损害或导致陈述者有成为社会厌恶、讥笑或耻辱对象的风险,在此状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轻易作出这种于已不利的承认,除非他相信这事实是真实的。
二是自认的主体。就主体而言,自认有当事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这两种情形,前者包括本人自认和法定代理人自认,后者通常包括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委托代理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法定代理人的自认视同本人自认,这是由于法定代理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全权代理,其目的是在于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因此法定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效力。
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则要复杂一些,英美法中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上作出的自认与本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效力,其后果均导致法院将这种承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因为英美法系理论确信诉讼代理人不会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参加诉讼,其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自认不须本人特别授权。大陆法系有的国家(或地区)和英国一样只承认代理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具有证明效力,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德国民诉法第81条、第85条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及判例的有关内容也持此意见,规定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从事自认这种诉讼行为外,其诉讼代理人、辅佐人也可以作出诉讼上的自认其效力与当事人本人所作的自认效力相同;而有的国家却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甚至包括代理人在诉讼外的自认也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条、2731条、2733条、2735条之规定;另外,还有的国家,像俄国,不承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规定代理人的自认应有当事人本人的特别授权。
三是自认的形式。在英国,自认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明示的自认,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我曾经在协议上签字”;其二是默示自认,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日本也规定了两种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默示自认。前者是诉讼上的自认,后者即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
由此可见,自认既可以用语言形式(口头的或书面的)明确作出也可以通过单纯的沉默行为方式作出。一般说来前者称为明示自认,后者称为默示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的自认)。明示自认表现为积极作为状态,当事人承认的意思是直接的、明确无误的,表达出来中间无须通过拟制或推测的环节;默示自认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状态。明示自认的法律效果自不必说,但默示自认状态是否能够推导出当事人承认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取决于各国立法政策的选择,有相当多的国家规定自认可以导源于不加争执的消极状态即肯定默示自认的效力,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旨意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依该规定,默示自认的效力得到肯定。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8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项。
还有一种与能否被当作自认有关的情形,即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回答说不知道或不记得,对此种情形,各国规定不一。如德国民诉法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基于该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或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对违反该原则或义务而作不知道或不记得回答的由立法推定为自认,归于默示自认的范畴,产生与明示自认相同的法律效果;而日本、美国则走向另一种极端,没有将不记得拟制为自认而是作了相反的拟制,即推定当事人对相应的案件事实有争执,即否认其作为自认的法律效果(日本民诉法第140条第2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该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得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即出现此种情形时立法上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予以决定。目前我国学界倾向于台湾的此种做法,认为其规定灵活得当。
四是自认的时空。在大陆法系,依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也称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又称裁判外的自认或审判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也称为证据上的自认或者仅仅称之为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所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程序的延续过程之中,至于在诉讼程序上的哪一阶段作出自认的表示则在所不问,具体来说当事人既可以在起诉阶段或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表示自认(如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自认,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自认等等),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表示自认。当然自认应在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否则在法院作出判决时或作出判决后提出就失去了自认的意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在于,就对抗自认者而言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有何想法,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理由,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诉讼外自认,是指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各国的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通常仅作为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资料,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酌情予以判断。诉讼外自认也可以通过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
一般而言在诉讼中应先有事实的主张后有自认的表示,但有的时候也有可能发生自认在前主张在后的情况。这种意思表示在时间上的颠倒并不影响自认的成立,自认并不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先后。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作出对已不利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当事人援用即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构成先行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与自认场合相关的还有自认所指向的主体上的要求,即当事人只有向审理该案的法官作出于已不利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自认并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虽然作出了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但若该意思表示不是向审理该案的法官作出而是向其他审判人员、书记员或者仅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也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这种自认与不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自认一样,同属诉讼外的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