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表人诉讼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而产生的一种群体诉讼制度。在制度上设计上存在严重的功能缺陷,忽略了诉讼经济原则,从而也影响了诉讼公正的最终实现。在纠纷单个金额较大、人数较少且居住相对集中时,该制度还能发挥一定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省、跨国的“小额多数”现代型纠纷的不断涌现,越来越曝露出该制度的先天不足。不但未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连受害方的个人利益也未能保护,客观上却纵容了加害方的侵害行为。
“人民的幸福即是最高的法律”[27],但当这一理想境界不能达到时,我们退而求其次:“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28]因此,为迎接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带来的挑战,保护扩散利益,尤其是防止国外商品对我国广大消费者的侵害,必须以两种群体诉讼模式为理论依据,适当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合理采纳制度经济学理论,对我国代表人诉讼进行立法修改。整体思路是由私益诉讼转为公益诉讼。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降低契约成本、控制成本、信息成本等交易成本,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越是“小额多数”和分布广泛,优势就越明显。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设计上深受制度经济学、契约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和委托—代理经济学理论的影响。通过默示授权形成的拟制集团,降低了契约成本;通过按胜诉总额提成和减免律师费和法院费用激励了代表人起诉;通过司法积极主义节约了司法成本等。
移植集团诉讼制度,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集团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二是该制度能否与民诉相关制度相协调。这也正是日本、台湾等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其自身问题主要有:代表人的诉权来源问题;管辖如何确定问题;通知问题;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当事人范围与赔偿金的认定问题;集团成员权利保障问题;胜诉财产分配问题等。集团诉讼立法面临着这样的基本矛盾:如果法律规定简单,法官不愿意在未经诉讼程序考验过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如果法律规定详细,当事人与法官将就诉讼法上的问题争论不休,不能做到有效的管理集团诉讼。因此关键是要在立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即在完善我国立法的基础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民诉相关制度相协调更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因为要同民诉基本原则、审判制度、证据制度、诉讼收费制度、执行制度等相配套并非一蹴而就,此外,还要考虑与实体法,甚至与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关系问题。因此,要移植集团诉讼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前景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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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转引自[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C].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6.
[2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
【作者简介】廖斌,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郭云忠,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