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机制的意义何在?在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为此,《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有关民诉法专家。
“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机制,与我国目前探讨的和谐社会、大调解格局的形成以及完善整个纠纷解决机制是相一致的。从这些方面讲,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作此修改意义较大。”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潘剑锋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从专业角度看,潘剑锋认为,完善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是对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使解决民事纠纷的不同方式相互之间更加协调,从而达到有效解决各类民事纠纷的目的。
“建立诉讼外的调解与司法程序相衔接的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实践也进行了大量的探索,草案的规定反映了司法实践的要求。”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主任、博士生导师肖建华教授告诉记者。
草案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肖建华认为,这不仅为司法实践提出的“调解优先”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标志着多元化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定型化。
“为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与人民调解法相衔接,草案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标志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获得了与诉讼解决同样的法律效果,这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肖建华补充说。
“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要注意两者的相互协调。”潘剑锋指出,要认识到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在属性、功能方面的差异。在完善这一机制时应当考虑,纠纷的性质类别与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适应性,不同类型的纠纷尽可能用不同类型的方式来解决,不能将纠纷的性质与纠纷的解决方式相混同,这样才能获得好的效果。
潘剑锋打比方说,常言道“杀鸡不用宰牛刀”,并不是说牛刀不能用来杀鸡,而是大材小用;而反过来如果宰牛用杀鸡刀,就会出现杀不死牛的现象,因此要相互适应。
“虽然调解在我国目前的大环境下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达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我们也应该有这样一种意识:不要过于强调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潘剑锋强调。
潘剑锋认为,在当今大调解社会背景之下,强调调解的重要作用是有一定意义的,但要避免对调解这一制度进行过度拔高。因此要把握好度的问题,不要夸大调解的作用,否则可能将异化调解,让它发挥本身不具有的功能,结果会适得其反。
“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要给调解定好位,然后尽可能地让它发挥作用,而不是让它去承载本身所不具有的功能,去完成自身完成不了的任务或者不大适合完成的任务。”潘剑锋建议。
“我国经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当前审前的调解并不单纯是法院一家来做,法院可以动用人民调解等司法外的资源解决纠纷。”肖建华指出,已经出现和将要出现的问题是,民诉法修改给立法带来的变化,可能为司法实践出现的片面强调调解、单纯追求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提供合法化的根据。
肖建华分析,就发生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与审判二者的关系而言,几十年来一直有孰轻孰重之争。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调解率就成为法院追求的司法考核指标;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则体现了“调判结合”的思路;上个世纪末的司法改革则有重判轻调的倾向。这次民诉法修改则再次强调了法院调解的意义,并且是“调解优先”。
“为此,草案应当将法院先行调解的案件进行类型化归纳,明确哪些案件必须先行调解,为强制调解划定一个必要的界限,并且要实现调解程序的正当化。”肖建华表示,这样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强制调解的普遍化趋势,避免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不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