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部分就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较详细地讨论,但要较好地使该程序运转下去,达到预期的功能,笔者认为,仍应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法院可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不能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并相应地限制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提出时间,即“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起到一定作用,但是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另外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的制约基础,实质上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
其一,最高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在一审诉讼中得不到落实,当事人采用程序上的权利变相延长举证期间、拖延诉讼现象依然存在。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期限要求,最高法院对此所作的解释不属于其权限范围,属于无权解释,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当事人故意用提管辖异议、任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反诉请求等方法拖延诉讼。
其二,二审仍可继续举证,一审失效的证据在二审仍可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因为民事诉讼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对其一审期间未能按期举证的行为,应在二审仍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既使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对启动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作出新界定具有法律效力,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实践中仍存在,为了拖延诉讼而不举证或不积极举证,一审故意不举证到二审才举证等现象。
其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并没有排除使用在原一、二审期间应属失效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规定,我国的再审是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决定了在审理中必然就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和判定。再加上抗诉程序中也没有规定在审判程序中排除确属于失效证据的使用,允许检察机关对法院认定事实进行审判监督。而此后的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定》等,当然不能对此作出突破性的规定。因此,举证之门仍是敞开的。
由此可以看出,应尽快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特别是确立证据失效制度是彻底落实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