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执行制度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财产抗拒执行”[11].执行案件大多属于金钱或物的交付执行,某些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最终也可归结为对财产的执行。债务人究竟属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有财产抗拒执行,显然不能单凭被执行人的简单声明加以认定,也不能仅仅因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作出判断。被执行人若没有按期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这种证明无非是通过全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因而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通常而言,执行债务人大都不会心甘情愿地申报其财产状况,因此,通过何种制度设计确保债务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笔者就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作以下一些设想:1、立法安排。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局限于法院内部,它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益,并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或今后拟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作出明确而又权威的规定。2、申报的程序及期限。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员首先应根据其所掌握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执行财产,则由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7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申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不作财产申报。3、申报义务的主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申报义务人。4、财产申报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2)、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3)、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4)、可以进行评估的无形资产;(5)、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6)、申报日前1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7)、其它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认为所申报的财产情况属于商业秘密,也应当如实填报,但可以请求执行法院为其保密。5、申报的要求(证明程序)。法院在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资料后应进行审查,及时将副本发送给申请执行人。若法院发现或权利人提出被执行人的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法院应当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听证;经法庭许可,申请执行人可反驳被执行人明显虚假的陈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如能在形式上证明其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并且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虚假,就可认为其达到了申报要求。6、被执行人的后续申报义务。已向执行法院申报过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护其基本生活需要使用的,必须得到法院批准。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应当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
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情形通常有以下三种,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拒绝财产申报。被执行人拒绝财产申报的,属故意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申报义务主体)制裁,予以拘留并可同时处以罚款。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足以威慑和约束被执行人,应提高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对个人的罚款可提至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罚款可提至5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可提高到三个月以下。如在法院实施处罚前被执行人按通知要求进行了财产申报的,原处罚决定可不再执行;如申报义务主体在被拘留期间进行申报的,法院可提前解除拘留。如拘留期满仍不申报的,则以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作虚假申报。这极可能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最常见的情形。一般说来,被执行人不会公然选择拒不申报而遭到法律的立即制裁,其往往会将法院、申请人已掌握的或者一些价值不大的财产进行申报,而隐匿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为戒绝被执行人作虚假申报以侥幸逃债的恶意,必须给予此种行为严厉制裁。一旦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此时便可认定被执行人构成虚假申报。对虚假申报的,应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情形,从而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3、不作后续申报。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经济情况改善后取得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在取得后10日内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法院及申请人发现后,执行法院应即对其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若此后再次出现取得新的可执行财产仍故意不及时申报的,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行债务人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应是执行债务人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事实上,也只有强化执行债务人的这一义务,才能最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2]诚然,试图以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来彻底消除当前“执行难”中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但这一制度在目前的架构下确能起到一定的缓解和抑制作用。
注释: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406页。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提出“要在全国法院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和审计执行制度”,参见《法院建设重在基层》,载《学习时报》2004年第243期1版。
[3]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5]参见章武生、张卫平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7页。
[6]参见赵钢、严仁群:《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7]参见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353页。
[10]参见谭秋桂、乔欣等《日韩两国民事执行立法与实践考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