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已经知道,诉讼承担实际上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而这样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又是基于其他非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决定的,因此,诉讼承担就不只是一个简单的主体合并问题,它往往还隐含着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介入,甚至可能带来和存在诉讼客体实际合并的复杂问题。因而,在面对诉讼承担复杂情形时,不能简单认为一律适用诉讼承担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而应当从诉讼承担的立法本意和法理上来具体分析,尤其应当考虑承担中诉的合并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缺失,当然意味着一个原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可逆转的彻底崩塌,即原有的诉讼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和不能继续成立。事实上,这一诉讼已经走到尽头,以特殊的方式完成了全部的诉讼使命。当然,这样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完结,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消失。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因实体法的规定而可能发生转移并可能以新的形式继续存在。针对这一情形,诉讼法在这里设置了诉讼承担这一特殊的程序结构,即法律允许一个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以一个新的相关的但却是案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参与到已经崩塌的原有诉讼中来,从而继续原已经无法继续的诉讼,并且把原来可以独立存在的两个诉讼拼凑起来,形成了极为特殊的诉的合并。应当说这样程序设计无可非议,其立法初衷想必是为了切实解决民事争议,节省社会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不必要的耗费。但实际情况并不都象想象的这样简单,现实中有很多复杂情况和复杂问题,使得诉讼承担不仅难以实现设计初衷,往往可能实得其反。如可能带来拖延诉讼,不必要地占用和耗费司法资源,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问题。如果这样不能达到经济便利和公正的目的,显然是与诉的合并原则相背离的。这样的诉讼显然不应加以合并,诉讼承担也就没有必要。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承担不应包揽和干预其他不必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诉讼承担往往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死亡或法人消亡产生的,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往往要由继承和民事承担的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来决定。一般而言,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确定的情形,适用诉讼承担顺理成章,在审判实践中也无可争议和障碍。现实中争议较大的往往是那些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复杂和事实不清的一些问题,如承担中的相邻权的继承问题,占有权的继承问题,以及其他一些权益的继承问题,等等。应当说这样一些问题在继承中都还属于主权利的扩张和派生关系,有些问题是否属于继承问题和按继承处理都还值得讨论,再加上关系的复杂和事实的复杂,这样的情形硬要适用诉讼承担,显然过于迁强也很难有它的合理性。因为过多的其他法律关系的介入,就会造成一个诉讼实际承载了其它的一个或更多的诉讼,甚至形成诉与诉之间的本末倒置,使一个原本已经完结的诉讼实际成为又一个新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象这样的情形法院一般可以不考虑适用诉讼承担。当然,当事人主动申请可以例外,但应当根据诉的合并的合理性而定。
再次,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承担因诉讼终结而阻却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和相关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阻却。因为,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终结,并不处理任何实体问题,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呈现原本状态,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依相关法律规定转移后,新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仍然保有争议的诉讼权利,且是完整的诉讼权利,它不受原案诉讼的约束。当民事权利义务依法转移到位后,对原有的争议如果认为存在和有诉讼的必要,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样就避免了许多前置性的复杂关系和矛盾,审理起来会更顺当。因为,在这里有一些前置性的问题有可能通过其它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加以解决,就可能防止司法资源的闲置、浪费和乱用。
最后,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承担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由于在诉讼承担中,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也不可逆转,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不可能完整,与重新诉讼相比,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这样的选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更不应当依职权强制选择。与此同时,更为要害的问题还在于,由于当事人主义的贯穿,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处分、自认、默示的种种权利和可能,我们不能假定一个不复存在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然对自己和对承担者是负责任的或当然有利的。而应当说,原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切作为包括诉讼处分行为,都仅仅是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不应当是对他人权利的处分和成为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任何一个不复存在的当事人所进行过的诉讼,不管在诉讼中是否有过权利处分的具体诉讼行为,都应当看着是一种已经处分过的诉讼行为,不处分也是一种处分,这种处分只能因为当事人自己的存在而成立,而不能当然成为他人诉讼行为的一个部分。因为每个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都有自己完整平等的诉讼权利,都有一个不经本人同意不受他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诉讼承担之所以还有它的合理性,也在于当事人有自己的处分权利,只有当新的当事人愿意承担他人的诉讼行为,法院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否则,任何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形成的诉讼承担,则意味着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在这里,法律应当假定任何已经不复存在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是对其他人特别是承担人可能不利的行为。在这种假定下,我们才能自觉地坚持当事人主义原则,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有效克制和防止职权主义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