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海事强制令可以在诉前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申请,但是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了诉前申请行为保全,《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也就是说,起诉前和提起诉讼的同时均可申请行为保全,那么在诉讼过程中能否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从案件受理到纠纷的最后解决还有相当长的时间,存在侵权行为的重复和侵权损害结果扩大的可能性,诉讼中理应允许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嗣后颁布的《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诉讼中能否申请行为保全这一问题同样持赞成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也应该允许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
通过上述对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不难发现许多问题的“症结”都在于行为保全的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而我国却未在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这就必然造成行为保全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实践中许多问题无法解决。国外的行为保全已经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各国不仅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法律传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而且对行为保全理论的研讨不断深入,比如德国的学者早已关注“假处分本案化”[⑨]的问题。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为海事强制令制度和“诉前临时禁令”制度的创设感到欣慰,因为它们不仅解决了各自领域内的一些问题,而且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的行为保全制度注入了新的思维。
[①] 赵彤:《在民事诉讼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初探》,《学术研究》2001年第4期。
[②] 一言:《南京知产审判启动“临时禁令”》,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10日第一版。
[③] 《上海二中院合理适用诉前禁令效果好》,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23日第一版。
[④] http://guolaw.533.net/wn9763.htm-7k.
[⑤] 徐静村、刘荣军:《纠纷解决与法》,《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⑥] 蒋德:《欲哭无泪的“大陆鸽”》,载《法制日报》,2001年12月6日第八版。
[⑦] 金正佳、翁子明:《论建立行为保全制度》,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一期。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第3款。
[⑨] “假处分本案化”是指暂时状态的假处分中,其执行结果大都与本案判决执行结果并无实际上的差异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