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异议的审查统一由执行机构内设的裁决庭(或裁决组)具体实施。裁决庭(或裁决组)接案后,应书面通知执行实施部门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2、对异议的审查应按合议制原则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民诉法规定的回避制度。
3、实行书面与听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简单、直观、明显缺乏有效证据的异议只进行书面审查即可;对于复杂的异议则要通过听证的方式,组织当事人公开听证执行。
4、鉴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对异议审查的期限一般限30日为宜,有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5、审查或听证结束后应及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允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具体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十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应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申请复议的申请人仍应交纳复议费用。
6、上级法院对复议人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终局裁定,并注明异议费用的承担情况。执行法院应根据上级法院的复议结果,异议成立的,终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并立即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等措施。异议不成立的,对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