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结合以上四条法条,可以得出在此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未支付全部货款且与第三人于某事先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点,即第三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即使该批财产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广饶县人民法院对该批财产的查封不当,且不能对该批财产进行拍卖,应该解除查封,并将该批财产返还于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私法领域,人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追求的是高度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点,在未付清价款时约定所有权保留。但这种约定是有限度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约定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就会显示公平。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约定来约束第三人有失公允。另外,动产物权之变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公示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动产之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公信力。在此案中被执行人王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批财产,应认定被执行人王某具有对该批财产的所有权。广饶县人民法院应对其依法查封进而评估、拍卖。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此案中,广饶县人民法院能否对该批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处于不确定之状态。具体而言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以及案外第三人于某如何作为。如果申请执行人李某向第三人于某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于某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批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广饶县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该批财产进行查封。如果此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不向第三人于某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不以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批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那么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该批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8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以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另外,该法条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分析上述法条还可以明确,在此案中,如果第三人于某要求解除合同,广饶县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且应依法解除对该批财产的查封。但是广饶县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李某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因支付价款而对第三人于某形成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