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即没有参加诉讼,但却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或者说,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持有不同看法。比如被执行人认为某些财产为其必要的生产工具,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等。笔者认为,这个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2、一般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它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利。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
3、一般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由一审法院负责,但非法院作出的一些法律文书也由相应法院执行,因此,常常会出现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主体与执行主体非同一法院。民事诉讼法对于提出执行异议人应向谁提出异议未作规定,《规定》第70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作这个补充规定,加强了法律对当事人的指引作用。
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要用书面形式并应提供相关证据。《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这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化,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提出了具体要求,这有利于周到地保护案外人的利益。
5、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