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凤华,女,1983年12月23日生。
原告于振修诉被告冯爱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伟、马凤华,被告冯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振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的女儿在2002年结婚后,被告就一直跟随她女儿生活居住,对原告不管不问,二人长年分居长达8年之久,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2009年11月份也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人的婚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冯爱莲辩称,1、原、被告间的感情并非彻底破裂,原、被告于1983年1月30日再婚,婚后原、被告同被告之女及原告三个子女共同生活在沟赵乡于庄村32号,被告将原告的三个子女连同自己的女儿都抚养长大,现全部结婚成家。为了能使家庭生活得更好,2008年11月当原告提出用双方共同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作抵押贷款搞投资经营时,被告不但同意还同原告一起到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20万元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诉称二人分居已达八年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依然存在;2、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于庄村32号土地使用权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该土地使用权是在1995年6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沟赵乡人民政府调查核实,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原告领取的,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还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并同双方子女一起生活居住几十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与原告的子女同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相互间均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故此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也应享有被子女赡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30日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于振修有前婚生女于××(1969年3月20日生),前婚生女于××(1970年12月1日生),前婚生子于××(1974年3月23日生),被告冯爱莲有前婚生女于×(1975年6月22日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冯爱莲曾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原告于振修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冯爱莲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后因证据不足,被告冯爱莲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许。
诉讼中,被告认可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于庄村32号的房子,包括北屋的三间及东屋的四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东屋加门楼共5间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翻新重建的,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原告为于×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6号楼1号楼4单元51号的房屋被于×售出获得的80000元,被告辩称不清楚房子卖了多少钱,且这笔款项被原告拿着花了。
原告称双方共同债权有为被告二妹建房支付的10000元,为被告娘家建房拉了价值10000元的砖及支付工人工资7700元,共同债务有欠兴邦公司的违约金20000元,欠刘××的借款41000元,欠于××的借款35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股票,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查取证,经本院查询原告名下股票账户,显示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转取股票资金5000元,于2009年11月17日转取股票资金17000元,于2010年1月5日转取股票资金2200元,现账户资金余额为61.45元,无股票余额。
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两笔共计82666.48元,原告辩称第一笔65917.77元工程款的形成时间在2006年,该款都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家庭开支等,第二笔16748.71元的领据上显示的正是第一笔工程款中约定的应当退还的保证金。
被告称双方共同债权有1992年给原告之弟于××购买的拖拉机价值40000元,后为于××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支付的28000元,为于××购买东风车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100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本院考虑双方均系再婚,且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起诉来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撤诉是可怜儿子没有地方住及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伪证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6号院1号楼4单元52号的房屋,因原、被双方均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由被告以362000元的价格取得所有权, 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房屋应归被告冯爱莲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81000元。
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于庄村3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因宅基地使用权系按成员户为单位在农村集体组织内分配,属无偿取得,被告亦认可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就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内居住生活,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户内成员所共同共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此不予分割。
关于原、被告在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200000元,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在兴邦公司存档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书及代偿协议,并对兴邦公司负责人杨×进行询问,杨×表示该款尚未归还。结合被告在诉状中认可是为使家庭生活更好而向兴邦公司贷款200000元,且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并认可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兴邦公司存在200000元的共同债务,应各偿还一半即100000元。对于原告称该贷款还有20000元违约金,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可在违约金实际发生时另案解决。
关于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转取的24200元及账户余额61.45元共24261.45元,原告称其中转取的22000元是为了归还高××工程款31000元并提交高××的证明一份,另外转取的2200元是因原告之子于××生病住院为其交纳的住院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24261.45元属双方共同财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其中的一半即1213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债务欠刘××的借款4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刘××出具的借条、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05)中原执查字第385号拘留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及执行费缴费发票各一份,并申请刘××出庭作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据此足以认定因原告逾期未偿还郭××债务共计41293元而被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向刘××借款41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的事实,该41000元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各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0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债务借于××35000元用于归还兴邦公司代偿利息,因原、被告同于××、杨××及兴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于全胜为保证人,于××在归还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该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债权有给被告二妹10000元用于其建房,为被告娘家建房拉了10000元的砖及支付工人工资77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为于×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6号楼1号楼4单元51号的房屋被于×售出获取的8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款现实际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领取的工程款82666.48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辩称其中的16748.71元其实是含在另外一笔65917.77元之内,且该款形成时间在2006年,现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家庭开支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款现实际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债权有1992年给于××购买的拖拉机价值40000元,给于××处理其交通事故纠纷支付的28000元,给于××购买东风车及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100000元左右,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于庄村32号的房产归原告于振修所有;
四、原告于振修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爱莲其名下股票账户内转取的24200元及账户余额61.45元共24261.45元中的一半即12131元;
五、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欠河南兴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由原告于振修偿还100000元,由被告冯爱莲偿还100000元;欠刘××借款41000元,由原告于振修偿还20500元,由被告冯爱莲偿还20500元。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于振修负担290元,由被告冯爱莲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