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林普,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北冶乡裴岭村前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东里73栋3单元。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城关镇巍郡大街中四组1号。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普、被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同被告相识,同年9月1日,二人在新安县北冶乡政府登记结婚,随后原、被告一同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家中共同生活。1997年1月8日生一子取名胡彬。因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05年4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其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街道万源东里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调解和好,2007年5月25日被告离家,后到新安县老家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婚生儿子胡彬现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在北京生活期间,双方购置共同财产有:双开门大衣柜两个、电视柜一个,25寸彩电一台,DVD播放器一台,三人座铁艺沙发一张,双人木床一张,上述财产购置时的价值约8000元。另查明原告胡xx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有工资收入,患有肢体残疾;被告刘xx系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因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发生家庭矛盾后处理方式欠妥,在居住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离家,二人分居达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胡彬,常期在北京生活学习,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胡彬应仍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为宜,根据收入状况被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女方原则下依法应予分割。另调解时被告提出双方还有其它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待其取得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儿子胡彬随原告胡xx生活,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共同财产:双开门大衣柜两个、电视柜一个,25寸彩电一台,DVD播放器一台归被告刘xx所有;三人座铁艺沙发一张,双人木床一张归原告胡xx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2、刘xx已离家出走多年,现住新安县老家,在北冶乡做生意,并非上诉人所言住北京。儿子胡彬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关心过和过问过,现要求抚养孩子并非本意,且也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因北京的各方面条件均好于新安县。3、我俩更无感情可言,她为了进北京,草率与我结婚,而后又嫌我残疾和丑陋,经常对我非打即骂,外出时从不和我一块行走,别人问起我俩的关系,她总是回答为兄妹关系,不敢承认是夫妻,嫌丢人,而且经常无故外出,长期不归家,婚姻家庭早已名存实亡了。4、我因是残疾人,干的是清洁工作,每月千把元工资,维持生活都很困难,根本无力购置其他财产,原审所查明的电视机、大衣柜等均系我妈出钱购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xx与胡xx婚生子胡彬现为北京户口,就读于北京市育才小学。2009年10月23日,胡彬出具书面意见称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其父胡xx生活,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街道万源东里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证明其出具证言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经当地社区居委会调解仍未能和好。2007年5月刘xx离家长居新安县,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胡彬为北京户口,现就读于本经市育才小学,其父胡xx虽有肢体残疾,但有一定劳动能力,收入相对稳定,胡彬本人亦表示愿随其父生活,故原审判决胡彬随胡xx生活更有利于胡彬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刘xx依法享有探视权,胡xx应予配合。刘xx提出除原审判决之外双方还有其他财产,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