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文华,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洲湖镇塘田村第二组。
原告肖芳英诉被告刘文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芳英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十一月初九生育女孩刘丽珍珠,2005年农历四月二十四日生育女孩刘素珍。因被告游手好闲、不管原告和女儿,原告曾于2008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素珍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刘丽珍由被告抚养,双方均有探视权;3、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原告肖芳英与被告刘文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4月2日在安福县洲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19日(农历十一月九日)生育女孩刘丽珍,现就读于洲湖中心小学六(2)班,2005年5月31日(农历四月二十四日)生育女孩刘素珍,现在洲湖镇井纺幼儿园读小班,现两婚生女孩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重新起诉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安福县洲湖镇塘田村第二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刘素珍,婚生女孩刘丽珍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本院传票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后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了二女孩,离婚后,双方依法应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女孩。婚生女孩刘丽珍(1996年12月19日生)经征求其本人意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本院考虑到婚生女孩刘素珍(2005年5月31日生)现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刘素珍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此,婚生女孩刘素珍由原告肖芳英抚养,婚生女孩刘丽珍由被告刘文华抚养。婚生女孩刘素珍不到四周岁,原告承担的抚养义务较大,被告本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安福县洲湖镇塘田村第二组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归由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婚生女孩刘丽珍(1996年12月19日生)由被告刘文华抚养,婚生女孩刘素珍(2005年5月31日生)由原告肖芳英抚养。原告肖芳英与被告刘文华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婚生小孩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应予以互相协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