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银光,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甘洛乡西溪村。
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刘银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被告刘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兰诉称,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份双方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刘宇霞。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2008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谅解了被告,双方和好。但是,被告仍不悔改,经常殴打原告,并扬言要将原告杀掉,还说原告有不当的婚情,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宇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银光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被告父母借给双方住的。今年上半年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30000元开了一个麻将馆。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外面乱搞,2009年元月份跟别的男人生了一个女孩,6月份在安福县交通宾馆跟一个男的在睡觉,被告当时报了警,后来又先后跟一个河南的、四川的男的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若离婚,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刘银光经甘洛乡康家村康金茂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21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育了一女孩刘宇霞。2007年12月份,双方因为发生矛盾,被告在安福县南乡车站用票夹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双方和好。和好后,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紧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25英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大衣柜三组、木头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有:购买家具欠款1350元;2006年在医院生育婚生小孩时向李卫松借款2000元,向被告哥哥刘金光借款700元;2009年6月份,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30000元在安福县城西一路经营一麻将馆,债务共计34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2008)安洲民初字第30号诉讼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刘银光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的关系。被告因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致使两人的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光生活稳定,婚生女孩刘宇霞(2006年11月23日生)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归被告所有,购买家具所发生的债务1350元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关于婚后在医院生育小孩借款13000元的说法,因原告当庭认可2700元并提供了具体的债权人,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27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李松盛出具的欠4700元化肥款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开麻将馆及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女孩刘宇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50元
抚养费,2009年抚养费从9月份开始计算,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抚养费承担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