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建彪,男, 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丽梅诉被告贺建彪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31日生育一子贺新。婚后添置家庭用品若干,共同经营饮食店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2008年后双方经常因锁事发生争吵,原告也常赌气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二、婚生子贺新随被告贺建彪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被告贺建彪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罗丽梅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罗丽梅享有探望贺新的权利;
三、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座落于桂东县大水乡工班处饮食店内的所有财物归被告贺建彪所有;原、被告其他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归被告贺建彪所有,原告罗丽梅的个人生活用品由其带走;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罗丽梅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