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履约保证金余额30万元没有异议,关键点在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余额30万元及资金利息0.5768万元外,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4.3 万元。而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只能选择一种的代理意见。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余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4.3万元。被告不服判决,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认定持相同观点,对违约金问题则与一审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和结果,但本案二审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除退还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外,还赔偿原告9.7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违约金问题的处理出现不同的结果。
原告成都铁路分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
被告乐山沙湾省道103线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成都铁路分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乐山沙湾省道103线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103线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工程总公司诉称:
2000年10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乐山沙湾省道103线改建工程投标。2001年7月12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已对该工程的A1合同段中标。200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1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该工程进场时间是2001年11月20日,若到期不能进场,原告可终止合同,被告在一周内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2001年 11月20日,合同约定的进场期限已到期,但该工程并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 1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重新约定该工程的进场时间是2002年3月20日;若到期还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则于2002年3月25日前一次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每延误一天,按120万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2年3月20日,《补充合同》规定的期限又到期,该工程仍然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再次承诺该工程于2002年4月15日进场,若到期不能兑现,则无条件一次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02年4月20日,每延误一天,按120万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03线指挥部归还履约保证金余额30万元及资金利息0.576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 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103线指挥部辩称:1、该项目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立项,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也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2、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上的依据,是变相的工程垫支款;3、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只能选择一种。被告103线指挥部在庭审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