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0日,正是苏北农村水稻收割之时,当日下午,本镇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丁佰勤找到张怀高的修理部,说是联合收割机轮胎漏气,让他去修补。张怀高二话未说,立即带上工具,随丁佰勤前去修理。此时,收割机正在丁根民母亲家的水稻地里,收割机旁还有不少农户在等着收水稻,丁根民也在其列。轮胎补好后,已是晚上19时左右了,张怀高准备发动机器给轮胎充气,在充气之前,张怀高特意喊了声,让人走远些后,才去发动充气机。就在轮胎随着发动机的马达声逐渐饱满时,突然“嘭”的一声巨响,等到现场的人们愣过神来,在收割机旁的丁根民已经晕倒在血泊之中。
丁根民受伤后,人们立即拨打120求助,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左耳撕裂伤。
2004年10月24日,也就是在丁根民住院期间,丁根民的母亲、哥哥作为代理人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张怀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怀高一次性补偿丁根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合计8200元(包括二次手术);丁根民放弃诉权,伤情今后出现后果均于张怀高无关;张怀高在协议前已付1900元,下欠6300元于2004年10月25日前付2000元,余款于2004年12月25日前付清。调解协议签订后,张怀高按约定支付了8200元赔偿款。
2005年8月15日,丁根民又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行左股骨重新内固定+植骨术,2005年9月9日治愈出院,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丁根民再次找张怀高交涉,而张怀高却以人民调解确定义务已经履行为由拒担责任。为了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讨个说法,2005年10月16日,丁根民一纸诉状将收割机所有人丁佰勤和张怀高告上法庭,请求法庭确认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二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27966.85元。
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5年12月7日、2006年2月2日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丁根民诉称,2004年10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丁佰勤的联合收割机轮胎坏了,找被告张怀高补胎充气,二被告因人手不够,喊原告去帮忙按气门,结果轮胎在充气过程中突然爆炸,致原告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张怀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合谋以皂河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订立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张怀高分期给付8200元,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当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确认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7966.85元。
被告张怀高辩称,我在给丁佰勤收割机补胎充气过程中,并没有叫原告帮忙按气门,丁佰勤也没有叫原告为其按气门。我在发动机子的过程中,还对着收割机旁的原告和其他人说,不要站在那里,到田边等着,但原告拒不听从二被告的劝告。轮胎在充气过程中因非正常爆炸,致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自作主张站在轮胎旁并相信没有危险造成的。事后,原告委托其母亲张井侠、大哥丁召民在皂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我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丁佰勤对原告丁根民的损害没有过错,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怀高虽然对原告的损害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与原告丁根民达成调解协议,故其赔偿责任应依调解协议的约定确定。原告在调解协议签订近十个月后,又第二次住院治疗且支出医疗费较多,但这一情形的出现并未超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所预见的范围,故调解协议签订后所增加的费用不应再由被告张怀高负担。
2006年3月13日,宿豫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丁根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丁根民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丁根民与张怀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丁根民的母亲张井侠、丁召民均得到丁根民的书面授权,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2006年6月15日,宿迁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案件审理中,关于损害发生的经过及过错责任认定上,因原告和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直接证据加以证实,故难以准确描述事故发生过程的原貌,但从原被告均认可的基本事实看,以及从常理及事发前的现场情状分析,二被告对轮胎充气可能存在的危险已经有所预见,在此情况下,二被告要求原告给充气轮胎按气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相反原告自己没有主动远离的可能性则大一些。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相当的辨别能力,其没有主动远离危险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怀高身为从事轮胎修补的工商户,具有预见充气可能引发轮胎爆炸的职业能力,但其在原告丁根民没有远离危险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应负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丁佰勤作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因找被告张怀高补胎充气,而在事实上与张怀高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丁佰勤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张怀高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实施补胎充气的行为没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丁根民因轮胎充气发生爆炸而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