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适用终结诉讼,其原理符合终结诉讼的立法本意。
张笑真离婚上诉案件是否符合诉讼终结原理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超过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即一审判决、裁定如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提出上诉,判决、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笑真的离婚诉讼请求,张笑真不服上诉,该离婚案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在此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笑真的离婚诉讼请求,张笑真与孙挺栋协商均同意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民政部门下发的离婚证是生效的,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只不过双方当事人同时启动了两种办理离婚的救济途径,最终被民政部门办理在先,生效在先。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与民政部门的离婚证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此离婚证,张笑真与孙挺栋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已经不存在了,按照诉讼法理论,双方身份关系消灭的原因不是一方死亡的被动原因,而是双方通过其他途径主动解决了,不论主动还是被动,其结果是一样的,即双方身份关系消灭,婚姻关系解除,所以二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审理下去了,最简便的方法是终结诉讼程序,本案符合终结诉讼的立法本意。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本案的情况适用终结诉讼,在审判实践遇到这种情况怎样处理呢?分析三种意见,可以看出,第一种意见动员当事人撤诉有它的不妥之处。实际上本案撤诉与维持原判是一样的,维持原判的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撤诉的结果是按原判执行,原判是不离婚;即使调解结案或者调解离婚与调解不离婚也都与民政部门的离婚证相矛盾。法律法规规定了离婚者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选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解决离婚问题,任何一个部门处理完毕离婚,另一个部门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再处理,两个部门处理一个相同的问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第二种意见驳回张笑真的起诉,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108条对起诉做了规定,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起诉:(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下列情形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告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法院不受理。三是应当到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法院不受理。四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五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又告诉的,告知申诉。六是法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七是离婚、维持收养关系案件,没有新情况,6个月内起诉的不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都是适格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受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情形呢?只有第三条即应当到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法院不受理是指该案件应由其他机关处理而不是法院处理。本案民政部门与法院均可以处理离婚问题,主要是因为法院与民政部门在此问题上缺乏沟通,而且也没有这样的部门或者程序来沟通。如果裁定驳回起诉,即案件根本就不应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驳回起诉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