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侯马中行给付曲沃农行人民币114.5万元,曲沃农行将两张承兑汇票交给侯马中行。
本案是因侯马中行拒付而引发的承兑汇票纠纷,经再审审理,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终于调解结案。就其调解结果看,与一审判决结果基本一致,侯马中行还是承担了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义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是本案所争议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本案当事人曲沃农行取得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三是曲沃农行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完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本案所争议的两张承兑汇票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不缺失影响票据效力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票据。
(二)本案当事人曲沃农行取得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曲沃农行在取得两张承兑汇票后,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的行为,符合人民银行于1994年7月发布的《再贴现办法》第二条规定:“再贴现是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人民银行的贴现,通过转让汇票取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再贴现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银行的存款帐户内收取票款”。以及符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后,将汇票款额扣除,同时将汇票退还曲沃农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曲沃农行合法取得票据,具有持票人主体资格,理应享有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承兑汇票只要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侯马中行认为曲沃农行无主体资格不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
(三)持票人曲沃县农行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完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二审判决认为,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在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是在曲沃农行要求承兑时才填写的,故曲沃农行所取得的承兑汇票属空白票据,其所持汇票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的背书转让或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为由驳回曲沃农行的诉讼请求不妥。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曲沃农行所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是汇票本身合法有效。二是曲沃农行取得时票据并无重大过失和违反法律的行为,且属支付对价取得,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三是曲沃农行在提示付款前的补记行为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四是曲沃农行主体资格合法。据此,侯马中行应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原二审判决驳回曲沃农行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