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玲与陈长礼系同村村民。陈长礼有1台拖拉机,常为村民进行有偿服务。2004年6月1日17时许,陈长玲请陈长礼运送其收割后的小麦。装车后,陈长玲坐在车的右前方档板上,陈长礼驾车往陈长玲的麦场方向行驶,行至上坡拐弯路段时,陈长玲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长礼陪同陈长玲前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陈长玲“左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L5横突骨折”,陈长玲身受两处伤,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村委进行调解,陈长礼同意付给陈长玲医药费300元,陈长玲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陈长玲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长礼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陈长礼辩称是为陈长玲运送小麦,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义务帮工性质,陈长玲未经允许擅自跳车,造成伤害结果,其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山东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应原告请求用拖拉机为陈长玲运输小麦,因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事宜,原、被告之间属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有偿的租赁车辆的法律关系。运输过程中,被告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而允许原告乘坐,致原告摔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听劝阻,强行乘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明知乘坐拖拉机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也有重大过失。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原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且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对方提供义务帮工,应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为宜。依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陈长玲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父母亲和子女生活费共计1.7万余元。
日照市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认为: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具有同等过错,判令被告承担损失的35%的责任不妥。日照市中院于2006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岚山区法院再审。
岚山区法院再审认为,陈长礼明知陈长玲乘坐其驾驶的拖拉机有违反机动车交通安全法规却允许乘坐,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且系无证驾驶,因此,对造成陈长玲身体损伤之事实应负主要过错。陈长玲乘坐拖拉机违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据再审查明事实划分双方各自民事责任,陈长礼承担60%,陈长玲承担40%,属公平合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陈长礼一次性赔偿陈长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余元。
对一般侵权行为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陈长礼故意违反法规,过失造成陈长玲人身损害,两种主观状态结合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长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陈长玲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且应了解陈长礼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仍乘坐该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伤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按照前述思路进行调解,促使了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