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还是法院非正式程序达成的协议,在一方向法院申请督促令后,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可以另行起诉,转入诉讼阶段。如果违背自愿原则或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该调解协议予以撤销,但是,法院在审理该纠纷过程中,仅以调解协议为标的进行审理,而不是以当事人此前的纠纷为审理标的。
建议在审理涉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案件时,对双方自愿达成且无实质性争议的结果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通过判决的形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等内容对非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具有普适性。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存在重大调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的,依法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调解或和解中,仅仅为求得平息争端、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自认。同时就反悔调解协议的一方,课以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等方面的负担,减少随意反悔的现象发生。
法院指导、监督职能的发挥,关键在所持有的态度和把握的尺度上,要趋向于形式审查,减少自由裁量,避免不当干预,逐步使大量民间纠纷在诉讼外得以妥善解决。
总之,在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有人民调解、仲裁等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能动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分野,“司法程序也有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的分野。诉讼程序又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别,同时也有裁判程序和调解程序之分”。
法院能动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非常广泛,许多基层法院都大胆地进行创造性的工作,以上仅是笔者一个粗线条的分析,其他如在程序上扩大简易程序、建立速裁机制;在实体上重视自由裁量、主动填补法律空白的法官创造性解释,充分行使释明权等等,都要作大量的尝试与探索。但笔者相信,“事因难能,所以可贵”,随着基层法院能动性纠纷解决的机制的建立,我们的法院一定会更公正,更高效,更有权威,一定会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基层法院能动性纠纷解决机制一定会彰显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