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多元化体系。司法并不必然也不可能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都不可能全部包揽这些问题的处理,需要在一些国家机关、社会民间组织之间进行分工,形成一个多渠道、多层次的社会机制共同来解决。由于我国历史上有依赖权力的传统,基层社会权威和社会规范受到冲击,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缺少社会的认同和公信力。长期以来,人们却对司法有着过高的期待,导致诉讼崇拜,使民事纠纷解决的途径集中化和单一化。目前运用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仍然是人们常用的理想模式。在这个社会大背景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举步维艰,多元化解纷机制难以扩展,未能形成多元化解纷体系,显然,与当前解纷消费的多元化结构严重不相适应。
3、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的效力仍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同。民事纠纷和解都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强调当事人自主性。纠纷当事人对等程度均衡,受外界干预小,体现了自主意志。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在于节约成本,还可以缓解诉讼的对抗性,其所具有的纠纷解决效果的社会价值值得注意。然而,对不论何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方式,却过于苛求。纠纷解决程序甚至对结果的判断,也是摸仿诉讼程序或依据诉讼程序和法律的标准来衡量,[5]没有充分考虑“私权自治”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人们选择ADR方式解决纠纷,以及接受ADR结果积极性不高,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没有被真正重视,对民事纠纷和解结果可以随时提出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