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审前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目前最重要的司法ADR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调解这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基础,在调解方面我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不乏调解人员,且调解对于法院而言也并不陌生。但是我们所提议建立的审前调解制度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
首先,在性质上,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它是同判决一样属于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之一,带有浓厚的审判色彩。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发生调解功能定位偏差的现象,以调解来替代审判。而作为司法ADR方式之一的审前调解制度则具有一定的合意性,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个人行为,且在程序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其次,我国目前法院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合法为基本原则,仍然像审判那样以事实为焦点,确认责任和过错,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审前调解则着眼于未来,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焦点,寻求重建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且调解可以遵循惯例,而不必严格按照法律。
最后,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调解人(主审员)具有以判压调能力。而审前调解大多是调审严格分离,调审遵循不同的程序,并且调审主体是分开的,调者不审,审者不调,有利于防止调审两种功能和程序的紊乱,防止调解人将其意志在审判阶段强加于当事人,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
这些区别在我们构建司法ADR制度时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将两者截然分开,以免审前调解制度再次陷入目前法院调解制度的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