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方提出,租方已承认该轮在卸港滞期14小时51分钟。但一直未将相应的滞期费支付船方。租方在答辩中确认应支付该笔款项。
2.船方提出,该轮是在10月8日2000时到达第一卸港上海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写明10月9日(星期五)0800时递交该通知书,租方应于当日正常工作时间1000时予以接受,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从10月10日(星期六)1000时起算。由于租方没有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及时接受该通知书,而是于10月10日1000时接受,致使卸货时间迟至10月12日(星期一)0800时才开始起算,从而造成船方22个小时的时间损失,计滞期费5,225美元。船方认为,不应该允许租方从故意拖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中得到好处,如果允许租方这样做,租方为推迟卸货时间的起算或为减少滞期费,就可随意拖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租方提出,虽然船长于10月9日0800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由于联检是在10月9日2345时通过的,租方只能在此之后即在10月10日0800时接受该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于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由于10月11日是星期日,因此只能于10月12日08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
船方不同意租方上述观点,提出:(1)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通过联检不是递交和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必要条件,而只是起算卸货时间前应满足的条件。船舶于10月9日0800时除未通过检疫外,已作好了卸货准备,租方应当于10月9日1000时接受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卸货时间应于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如果港口手续办妥的时间在后,则应于办妥港口手续后立即起算。由于本案港口手续在这24小时期间已经办妥,卸货时间应从10月10日1000时起算;(2)租方负责安排船舶结关并通过检疫。处于控制地位的租方,不应滥用控制权以便不合理地延误结关和检疫。如果造成检疫的不合理延误,则租方不能以此不接受通知书;(3)通过检疫只是个手续问题,不会造成延误,租方有理由以此手续为由拖延接受通知书。该轮通过检疫仅用了35分钟,正说明了检疫只是个手续问题。
3.该轮在上海港结束卸货后,于10月23日1300时到达第二卸港黄埔港。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第二卸港卸货时间应从次日10月24日0800时开始连续计算。按照船方的计算,两港的卸货时间于10月31日0844时届满,船舶自此进入滞期,故11月1日(星期日)应连续计入滞期时间,而租方未把这一天计入滞期时间,从而使船方少得滞期费5,700美元。
租方未对船方上述索赔提出答辩意见,但根据租方的计算,船舶进行滞期的时间为11月2日0644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