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浙江舟山××渔业有限总公司(下称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8日达成的“X顺”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3月17日受理了上述租船合同项下运费、滞期费等争议。
申请人选定张X卫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沈X堂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达成协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沈X析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5月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0年8月5日和2000年12月9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诉称,1999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顺”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派“X顺”轮于1999年7月21日到达石岛港。此后,被申请人要求将装载的2400吨冻鱼饲料分别运到韩国釜山港和日本佐世保、鹿儿岛港。“X顺”轮根据被申请人的指令将货运抵釜山港和佐世保港卸货,但到达鹿儿岛后,因收货人与发货人贸易上的矛盾,收货人拒绝收货。9月2日,被申请人又指令“X顺” 轮将装载的500吨饲料鱼运回舟山港。9月29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意思,将500吨冻鱼饲料全部卸到冷库保存。为此,共滞期47.5天。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石岛至釜山的包船运费为41 500美元,扣除已付的运费人民币164159.15元,被申请人尚欠人民币180290.84元(按8.3汇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从1999年8 月9日至2000年8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人民币25961.88元。尚欠运费和利息合计人民币206252.72元。所增加的从釜山港到佐世堡,佐世堡到鹿儿岛,鹿儿岛到舟山港的运费按每吨28美元计为504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8320元(按汇率8.3计)。石岛和釜山两港的滞期费为 24000美元,佐世堡、鹿儿岛、舟山的滞期费为60 000美元,两项合计8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97200元(按汇率8.3计算),被申请人未予支付。故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运费人民币624572.72元、滞期费人民币6972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21772.72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以及“X顺”轮履行了石岛-釜山-佐世堡-鹿儿岛航次及被申请人尚欠运费金额人民币180290.84元,并无异议。但否认申请人提出的1999年9月2日被申请人指令“X顺”轮将装载的500吨饲料鱼运回舟山港的事实。
被申请人提出:
1.“X顺”轮到达鹿儿岛以后,虽暂时无人提货,但被申请人从未指示申请人将货物运回舟山,只因当时申请人在日本购买了一批渔具,才置被申请人和货主的利益于不顾,擅自申请离港返回其所在地舟山。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X顺” 轮返回舟山系被申请人指令,其行为只能被认为是一种严重违反租约的擅自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申请人无权请求有关鹿儿岛至舟山航次的运费与滞期费。有关釜山至佐世堡以及佐世堡至鹿儿岛的运费,由于本案运输系包船运输,尽管目的港发生了变化,但所有与船舶营运有关之税费、港口使费均依合同并实际由被申请人承担,在申请人同意增加港口并实际依此履行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包船运费费率以及装卸共用时间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故申请人不应单独就此提出请求。
2.关于滞期费,船舶在石岛、釜山、佐世堡、鹿儿岛四个港口均未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故滞期费之计算只能根据实际装卸时间与装卸共用时间之差额得出结果。依申请人提供之“运费、滞期费计算清单”,全部装卸货时间为10大,再依合同中关于装卸共用时间为8个晴天工作日的规定,实际滞期时间仅为两天,滞期费为4000美元。
3.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船员的偷盗行为支付日本警方的罚款、保释金共计170000日元,港方调查的特别费用176584日元,共计346584日元,折合人民币25924.48元。另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但在釜山港由于其船吊不能使用,不得不使用岸吊,被申请人为此支付1086.95美元,折合人民币9021.77元。上述两项费用应从被申请人尚欠运费中扣除。
申请人认为是租船合同以外的另行约定。由于是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才导致双方对应增加的运费产生争议。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既然增加了运输航程,就应增加运费。除非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增加卸港而不增加运费。由于增加卸港后,申请人的运输成本也随之增加,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釜山至佐世堡,佐世堡至鹿儿岛航程的运费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