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海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山东省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7日签订的“恒X”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7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1999年10月20日补交的关于追加第二被申请人的申请,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的租金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朱X杰先生为仲裁员,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叶X膺先生为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赵X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1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2月22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案情并回答仲裁庭的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7日签订了“恒X”轮期租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恒X”轮供第二被申请人租用,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每天5100美元。根据该期租合同,申请人所属“恒X”轮于1998年12月25日22:50时在青岛码头靠泊受载,第二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23日23:40时将“恒X”轮退租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预付租金。然而从一开始,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租约,拖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申请人直到 1999年1月12日才收到。第二期租金被申请人应该于1999年1月8日支付,但申请人直到1月25日才收到。第三期租金被申请人应该于1999年1月 24日支付,申请人直到2月10日才收到。第四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2月7日)、第五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3月1日)、第六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3月9日),共计金额161779.60美元,被申请人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两被申请人:
5.承担申请人为催讨租金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