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于1980年11月30日(星期日)1554时到达上海港长江口锚地,1735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12月3日1000时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12月3日0930时至12月4日1700时在锚地进行驳卸,12月6日1700时到达卸货码头,12月6日2200时开始在码头卸货,12月13日2130时卸货完毕。
(1)船方提出,由于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11月30日是星期日,该通知书应当被视为在下一个工作日即12月1日1000时递交,按照租船合同第16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从12月2日1000时起算。租方未经任何解释就将准备就绪通知书视为12月2日递交,并以潮水不足妨碍趁到港后第一次涨潮驶往泊位为由而于船舶到港后48小时即12月4日1000时开始起算装卸时间,是不符合租船合同规定的。船方认为租方关于船舶到达后未赶上第一次潮水驶往泊位的说法是没有实质性意义的,因此应将12月2日1000时至12月4日1000时这48小时计入卸货时间。
在仲裁过程中,租方援引租船合同第18条中的等潮条款,对卸货时间的起算作了调整,提出卸货时间应从该轮到港后48小时即12月2日1554时起算。但是,租方同时提出,该轮曾于12月3日至12月4日在锚地进行驳卸,如同在泊位卸货一样,因大风而停工的18小时(12月3日1600时至12月4日1000时),应当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不同意租方扣除这18小时,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过驳的一切风险应由租方承担。由于大风而停止驳卸正是租船合同中所指的应由租方承担的风险。其次,时间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应由租方承担,装卸事实记录中只注明了大风开始影响驳卸的时间,除非租方能够证明时间损失的确切程度,否则租方的主张是不能成产的。再次,关于卸货问题,租船合同规定了晴天工作日,租方应证明假使该轮已经靠泊,天气也会影响港口正常装卸作业,但租方未能提供这样的证明。
(2)船方提出,租方在计算卸港速遣费时,还从卸货时间中扣除了25小时(12月5日1100时至12月6日1200时)。船方认为,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清楚地注明船舶在此段时间内正在引水站等待泊位,而并非租方所说的船舶正在移泊,实际上船舶12月6日1420时才从引水站移往泊位,因此租方无权扣除此段时间。
租方提出,此段时间是该轮从驳卸地点驶往卸货码头的时间,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船舶在驳卸后从锚地驶往卸货码头的时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因此应予扣除。
船方根据上述主张计算,认为租方多扣3天3小时26分的装卸港速遣费28,287.50美元。除租方已经同意退还的24小时6分的卸港速遣费9,037.50美元外,租方还应退还19,25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