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出租人根据争议发生后与被申请人承租人于1990年12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中的仲裁协议,就承租人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货载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承租人赔偿259014.10美元,外加利息和仲裁费。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出租人选定朱X杰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按仲裁规则第8条的规定,选定吴X宁女士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刘X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所作的申诉与答辩,并经1992年4月1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后,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0年11月,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租船要求,准备将10000公吨袋装水泥从营口港鲅鱼圈运往仁川。出租人向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程租了“X发”轮并将该轮转租给承租人。“X发”轮11月7日驶离香港,11月14日抵达营口港鲅鱼圈锚地,该轮抵达后,承租人未能备妥货物,由于无货运载,该轮在租船合同解除后,于12月9日从营口港鲅鱼圈锚地驶往南京港,从事另一航次运输。
出租人就货物落空而引起的损失、于1991年3月26日向承租人提出如下索赔:
2.船期损失38天(11月7日~12月14日),每天3500美元,计133000美元;
货载落空后,在“X发”轮驶离营口港鲅鱼圈锚地前,为了解决因货物落空而引起的损失,本案出租人、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的代表于1990年12月8日在大连进行了会谈,并签署了“备忘录”。三方一致同意在北京贸促会仲裁解决这一纠纷,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决。
在出租人于1991年3月26日就上述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承租人1991年5月6日提交的答辩书承认争议是因出租人与承租人1990年 11月订立的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1992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承租人只承认备忘录中的仲裁协议,对备忘录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从而就下列问题发生争议。
(一)关于备忘录
出租人、承租人和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三方于1990年12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简要地回顾了租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承租人1991年5月6日提交的第一次答辩书未对备忘录中的记载提出异议,但在1992年4月1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及在以后的答辩中,承租人提出:备忘录原由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起草,承租人代表划掉一些条款。后来,本案出租人、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在抄写正本时又抄了上去。备忘录不能改变过去的事实。备忘录既然是回顾事件的全部过程,而在承租人经办人张×没有参加会谈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备忘录,至少不能反映全部客观事实。承租人参加谈判的许×又不甚了解全部经过,因此,“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可以定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71条)。承租人请求仲裁庭对许×的误解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
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将三方协议签订的备忘录说成是重大误解所致,实为想逃脱责任。出租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关于租船合同的成立
承租人在第一次答辩时承认,本项争议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因1990年11月订立的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并承认1990年11月17日在“X发轮抵达营口鲅鱼圈锚地3天后,承租人就通知出租人终止协议,并让出租人另找货主。承租人认为争议确系出租人、承租人和营口外代分公司三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引起的。
在开庭时和在以后的答辩中,承租人又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租船合同。承租人在1992年5月6日答辩书中称,1990年11月5日 1246时,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关于从营口鲅鱼圈运输1万公吨水泥至仁川的传真,但出租人于当日1417时答复承租人要约时,对几项主要条款作了修改,包括把受载期11月8日~13日改为10~15日,把支付运费时间从装船完毕7天改为5天。另外还增加了装卸港代理由出租人指定的苛刻条件。这样的回答根本就不能称为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实际上是对要约的拒绝。要约遂失去效力。承租人后于11月9日1108时拒绝了出租人的还盘,并通知营口货载落空。至此,关于营口货载的协商终止。
承租人上述答辩书称,1990的11月9日1248时,承租人又向出租人发盘运载1万吨水泥,从上海至仁川,出租人未予答复。1990年11月12日承租人再次向出租人报盘运载营口至仁川的1万吨水泥,但出租人一直不予确认。承租人11月17日通知出租人该货载落空。因此,承租人认为一直没有与出租人达成一致意见,无从谈起租船合同。
出租人提出,1990年11月5日承租人通过传真将租船合同基本条款传给出租人后,出租人虽做了部分非实质性修改和补充,但将基本条款传给承租人确认。只因承租人经办人急于出差,只能通过电话确认修改后的合同条款。11月 7日,承租人又根据此合同向营口外代发出传真,内容完全与出租人补充的条款相同,如无合同,承租人有什么权利将出租人船舶转租给他人,这足以说明承租人既明示又默示地接受了出租人的要约,合同即告成立。虽然后来有反复,如曾考虑改装港为上海,以及11月9日承租人曾告由于信用证原因货物落空,但11月5日成立的合同始终未解除,而且承租人始终在为“X发”轮备货,即执行该合同。11月12日承租人给出租人的传真再次确认“货已备好”,其船名、货物、装卸港等条款与11月5日成立的合同基本一致。11月17日承租人在给出租人的传真中称:由于信用证原因不能装船,承租人正式通知出租人“X发”轮已落空。出租人认为,该租船合同直至12月8日三方在备忘录中协商同意后才告终止。
(三)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
承租人认为本案争议是由第三人一营口外轮代理分公司引起的,因此,最终解决这起纠纷,营口外轮代理分公司应参加本案争议的仲裁。承租人与营口外轮代理分公司达成的备忘录称“双方一致同意由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解决这一问题,并同意与海南D轮船有限公司(承租人公司名称)一起参加仲裁”。
出租人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有合同关系,由于承租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违约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理应由承租人直接对出租人负责赔偿,然后再由承租人找其他责任方追偿。承租人不应以第三方对他负有责任为由拒绝直接、单独对出租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因此,承租人原则上不同意让第三方参加本案争议的仲裁,但如果仲裁庭认为让第三方参加仲裁更有利于本案尽快合理解决,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话,出租人尊重仲裁庭的决定。
(四)关于损失计算
航行:13.29天(11月7日1200时离香港,14日1905时抵鲅鱼圈;12月9日1240时离鲅鱼圈,14日1900时抵南京)
停泊:24.7天(11月14日1905时至12月9日1240时)
310美元/×23吨/天×13.29天,计94757.70美元
310美元/×1.5吨/天×13.29天,计6179.85美元
310美元/×1.5吨/天×13.29天,计11485.50美元
38天(11月7日至12月14日),3500美元/天×38天,计133000美元
3.港口费用
吨税4.9元/吨×5934吨,计人民币29076.60元或5591.05美元。
4.佣金8000美元
承租人在否定合同存在并假设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对损失做了下述的计算:
(1)假设11月5日合同成立,则至9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货载落空时止,损失计算如下:
柴油消耗43.10公吨,每吨110美元,船期损失2天,按滞期费每天3000美元计算,损失金额为10741美元。
(2)假设11月12日合同成立,则到17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货物落空时止,损失计算如下:
柴油消耗48.8公吨,每吨110美元,船期损失5天,按滞期费每天3000美元计算,损失金额为20368美元。
因11月12~14日船舶抵港耗时2天,则损失额最多加上从营口起至船舶所有人船位不吃亏时的两天航行损失,损失计算如下:耗油41.7公吨,每吨110美元,船期损失2天,按滞期费每天3000美元计算,损失金额为10587美元。
按上述计算,损失金额最多为30955美元,(即20368美元加上10587美元)。因此,假设合同成立,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索赔的损失金额为10741美元或30955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所作的申诉与答辩,对上述争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