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江苏省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苏XX” 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7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燃油损失争议案,因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1999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提出了反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庭对本请求和反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协商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1条的规定,指定朱X杰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1999年8月1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9月21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反请求,双方开庭时的陈述辩论及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XX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青岛XX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在青岛签订了“苏XX”轮期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期租“苏XX”轮,从事中国沿海集装箱运输。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船舶规范: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
船舶状况: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起,本船应处于适航适货工作状态,并持有有效船级社证书及国内航运所需的证书……
租期:租期为3+3个月,由租船人选择并有权持续租期15天至1个月到航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