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货期间,该轮第4号舱左舷吊杆于3月25日0015时发生损坏。船方提出吊杆损坏是由于租方、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因此租方应赔偿吊杆损坏修理费1,186.00美元。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规定,租方对此不负责任。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
第1条:“……船舶驶往中国的1至2个安全港口的1至2个安全泊位,租船人保证到达时的海水吃水为31英尺6英寸……”。
第7条:“滞期费率为每天5,500.00美元(英文为伍千伍佰美元),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对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按每天2,275.00美元(英文为贰千柒佰伍拾美元)的费率给予租船人速遣费,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
第17条:“……由租船人雇佣的装卸工人应视为船东的装卸工,服从船长的命令和指示,租船人对雇佣的装卸工人的任何疏忽、过错或判断错误不负责任……”。
第18条:“应按6000公吨的速度装货,2000公吨的速度卸货,两种速度按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计算,不可互换,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除外…… 装卸时间应自装港和第一卸港内容为……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对于卸货,只要进港手续已由港务当局通过……”。
第21条:“……船东应允许租船人免费充分使用船上的起货装置,因起货机/吊杆损坏造成的时间损失或等待岸上起重机的时间损失均不计为装卸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