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船舶所有人 XXX,就该公司和被诉人,租船人XXX于1973年7月10日在香港签订的“XX船长”号轮期租租约所发生的超期还船的争议,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按上涨后的船价支付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提出索赔租金差额276,324.43美元。
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成立的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和答辩,在对本案超期还船的原因和有关港口当时装卸作业的具体情况进行了长时间的、大量的调查之后,认为超期还船至少应部分地归因于该轮在卸货港的实际等泊时间超过了被诉人在安排最后航次时所能合理地估计到的程度;认为被诉人在船舶到达原定目的港前二天作出改变卸港的决定是否对还船日期的进一步推迟有所影响,尚缺乏充分的证据。
基本上述实际情况,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租船人XXX支付给船舶所有人XXX70,000美元,最后结案。
本案调解费和实际开支共XXX美元,由双方分摊。船舶所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XXX美元,即作为分摊数额,其余XXX美元由租船人直接支付给海事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