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船租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苏X阳” 轮于1994年1月16日1600时驶离广东惠州,空放青岛,1月21日0800时在青岛交与租方使用。该轮到达越南海防后,由于租方未收到转租承租人根据转租租船合同应当支付的转租租金和油款,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指示船长对船上货物行使转租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的留置权。船长未听从租方指示留置货物,而将该轮于1994年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经香港空放朝鲜南浦港。船方于3月26日1000时向租方宣布撤船,并于4月5日0800 时将该轮在朝鲜南浦港交与另一承租人使用。
船租双方于1994年1月26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1条:“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
第3条:“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六个月,是否在期满之后续租,由双方另议。本船自交付之时起租。”
第4条:“……油款:交船时存油价格与还船时存油价格视为相同。租船人应在交船量油后3天内将存油油款(按当天牌价)汇予船东,船东在还船后按同样价格汇付给租船人。”
第10条:“租金每天美元叁仟伍佰元整(USD3500),从本船交付之日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止。”
第18条:“……在航次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
第33条:“船东应按本租约租金的3.75%作为佣金。”
第34条:“首期租金:该轮从广东开往青岛始,租船人即支付5天租金给船东。至青岛交船后补足所有交船空放费和第一期租金,若租船人违约,5天租金作为赔偿……以后各期(每15天为一期)租金均应在本期开始前5天付至船东账户。如有违背,船东有权随时撤船及取消本租约而无论船上是否载有货物,并保留向租船人索赔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之权利。”